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21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3571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3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起訴之犯罪事實,惟原審判刑過重,且伊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請求給予緩刑的機會等語。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件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原審判決已詳加審認被告犯行所生危害、被告智識程度,其於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未彌補所肇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其量刑並無不妥;被告僅稱負擔太重,而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量刑失當之處,即謂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足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幸娥
法官傅明華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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