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9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92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經查:依聲請人聲請狀內所載,無非要求法院為其指定法律扶助律師,協助其進行所提起之本院九十九年度自字第六六號自訴案件云云。
三、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聲請人前所提自訴案件(案號:本院九十九年度自字第六六號),因未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業經本院判決自訴不受理在案,合先敘明。次觀法律扶助法之規定,並無一條授權法院得依人民之聲請,而命令法律扶助單位代理人民提起自訴。是若聲請人欲另行選任法律扶助律師代理提起自訴,應另逕向法律扶助基金會洽辦,本院無從命令法律扶助基金會為如何之處理。是聲請人之聲請,係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