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229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被 告 任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9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
幣(下同)21,800元,嗣於民國11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聲明請求金額為13790元,並經記明筆錄
在卷。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
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金額減少而已,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
,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區○○街○○○號,因倒
車未注意行進中車輛,因而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林冠華
所有、斯時由 林玉蟬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21,800元(含零件費用8,900元、工資費用3,900
元、烤漆費用9,000元),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業由原告依
保險契約予以理賠其中零件修復費用經折舊後為890元。為
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3
,79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9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當時是要牽機車,機車尚未並沒有發動,才移動
不到5公分就被撞,因此否認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有任何
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行照、駕照估
價單、修繕照片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臺中市○○○○○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調查報告
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無誤,堪信原告此部分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定有明文,是使用中加損害於人者及應負賠償之則,與使
用之機車是否發動並無相涉。查,被告於牽車時與訴外人林
玉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為兩造
所不爭執,被告固辯稱當時前開重型機車並未發動且僅離開
原停放地點5公分,因此被告就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云云,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當時沒有拍照為證等語(豐小
卷第26頁),既被告於使用系爭機車時發生本案事故,且被
告對於防止兩車之碰撞,如何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乙節,又
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仍應負賠償之責。
㈢系爭車輛之受損,既係由被告駕駛車輛所碰撞造成,與被告
過失駕駛行為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然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本件被
告既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依約賠付系爭車輛之車主後,依
據保險法第53條及上開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對其
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於法有據。又系爭車輛因
本件車禍受損修復所需費用共計21,800元,其中工資費用3,
900元、烤漆費用9,000元、零件費用8,900元,有估價單
附卷可稽(豐小卷卷第33至34頁),而系爭車輛之修理費,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用作為損
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
9,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96年1月間(
豐小卷第21頁),至109年6月22日本件車禍發生之日止,
實際使用期間為5年餘,已逾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
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
舊。依上開說明折舊後,零件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890
元(計算式:8,900×0.1=890,小數點以下4捨5入,
下同),加計工資費用3,900元、烤漆費用9,000元(工資
、烤漆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3,7
90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並於11
0年4月11日送達被告(豐小卷第79頁送達證書),被告迄
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0年4月12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13,790元,及自110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書記官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