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秩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中秩字第88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被移送人  莊○丞  年籍姓名詳卷
法定代理人 周○瑜  年籍姓名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0年7月10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0002150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莊○丞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莊○丞(未滿18歲,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不揭露
其全部姓名),於民國110年6月28日15時42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巷○號前,把玩空氣槍(經動能初篩未穿鋁
板,無傷殺力),未朝其他人射擊或射擊物品,無受傷或毀
損情事,經民眾報案,為移送機關員警前往處理而查獲,並
查扣空氣槍1把(含彈匣、CO21瓶,以下合稱該槍枝),被
移送人莊○丞於公共場所攜帶該槍枝之行為,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妨害安寧秩序安全之虞,移送本裁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證
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
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茍積
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上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準用之。次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
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
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亦
有明定。此條款之處罰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類似真
槍之玩具槍之行為,且攜帶玩具槍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
害於行為人攜帶玩具槍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亦
即行為人之行為依客觀情狀若足認確已有妨害公共秩序、擾
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及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該條款處罰之。而是否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
之程度,須審查該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
加以考量,並非一旦持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遭查獲,即一概
依該法條處罰。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莊○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
3款之規定,無非係以莊○丞之警詢筆錄、現場監視器錄影
擷圖、及為警查扣之該槍枝物品等為其論據。經查:被移送
人莊○丞於警詢時固坦承其確有在上揭時、地把玩該槍枝,
為警查扣之該槍枝係其向劉姓朋友所借等語,另現場監視器
錄影擷圖呈現被移送人莊○丞與另二位男子(移送機關並未
調查)在其住處前聚會,被移送人莊○丞確有持該槍枝把玩
並朝地上試射之影像畫面。綜觀上情,被移送人莊○丞確有
單純把玩該槍枝之情事,惟該槍枝為被移送人莊○丞向朋友
所借,且把玩地點係在被移送人莊○丞住處前,則本件被移
送人莊○丞並未有攜帶之行為,此與上揭法條說明之處罰構
成要件,顯有不符,自不得以上開規定處罰。此外,依全卷
之移送卷證,亦查無相關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莊○丞
有其他無正當理由,攜帶本件該槍枝,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
非行,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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