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10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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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023號
原   告  林志銘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 律師
       廖友吉 律師
被   告  蕭瑞琴
訴訟代理人  吳忠頴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占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街○○○○○號2樓如附圖所示部分之建物回復
原狀返還原告,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9
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聲明第1項為被告
應將原告所有持分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
土地上如109年6月23日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其中符號51-33(1)所示面積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亦經記明筆錄在
卷(本院卷第39頁),經核乃係就相同建物及土地之同一基
礎事實而為請求,合於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分割自51
-9地號)土地上之同段建號1917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號建物(下稱系爭F建物)為原告所有,另坐
落台中市○區○○○段○○○○○○號(分割自51-9地號)土地
上之同段建號1916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
號2樓(下稱系爭G建物)則為被告所有,然依複丈成果圖
顯示,系爭G建物無權占有系爭F建物如附圖所示,對照系
爭G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所載,系爭G建物坐落之基地僅有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則被告亦非同段51-34
號土地之共有人;加以被告亦未因土地拍賣、抵押物拍賣、
典權而取得法定地上權,則被告抗辯系爭G建物已取得法定
地上權亦有誤解;是則原告因信賴不動產登記所取得之系爭
F建物所有權,依民法第758條、第759條之1第2項等規
定,自應受法律上之保護。爰依民法第767條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回復原狀,並聲明:1.如變更後聲明所示,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買受系爭F建物時蓋建物現況即未包含附圖
標示部分,加以依照建商原始廣告單、委託房屋建築合約書
、竣工平面圖、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工程圖樣、建築物竣
工平面圖,均顯示附圖標示部分為被告所有,則原告主張被
告所有之系爭G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即有誤解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F建物為原告所有、另系爭G建物則為被告所
有,又附圖標示部分現為被告使用,而系爭G建物坐落基地
並未包含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等事實,有建
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自得採為判決
之基礎。

1.按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時,除具備申請書、工程圖樣及說明
書外,尚須同時提出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建築法第30條定有
明文。是於起造人如非兼為建築基地之所有人時,依營建法
規,起造人必需取得土地所有人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後
,始得依法請領建造執照,並於按圖施工完成後,始能申領
使用執照及憑以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是依法取得使
用執照而興建,並辦畢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起造時
,土地所有人於起造時,應確有出具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如土地使用同意書)予起造人一節,應可認定。
2.依物權法定原則,上述土地使用同意書所表彰之法律關係,
如未依民法物權篇所定之用益物權規定而為登記者,固僅具
有債權之效力。另依債權相對性,債權關係原則上僅於立約
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土地之買受人(後手)並不當然繼受其
前手與地上建物所有人間之債權關係。然此一債權相對性,
乃係建基於保護「善意」第三人,又法諺有言「任何人不能
轉讓超過自己權利之權利」,是於具體個案,法院應斟酌
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
狀而為判斷,倘認土地買受人於受讓取得土地所有權當時,
依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明知」或「可得而知」所買受之
土地存在有上述土地使用同意書所表彰之法律關係,而仍自
其前手受讓取得土地者,即應受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拘束,
始足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與公共利益,及避免土地之前
後手,以債權相對性為由,藉由迂迴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
,而達到土地之後手不需繼受前手對他人所應負之債權義務
所拘束之不當結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是「明知」或「可得而知」所買受之土地存
在有土地使用同意書或其他土地使用權利文件所表彰之使用
關係之土地買受人,於取得土地所有權後本於土地所有人地
位行使其所有權時,如有違反誠信原則、公共利益或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且有悖於上述原土地使用同意書所約定之
使用本旨者,法院即非不得駁回其所主張之權利行使,以符
事理之平。
3.查於66年11月26日由 王添旺 等10名擔任起造人以 邱厝子 段51
-8、-9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向台中市政府申請取得建造執
照(66中工建字第1505號),並在該基地上興建RC造5層集
合住宅,取名為金屋公寓E、F、G、H棟,於68年2月16
日取得使用執照,並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另系爭土
地原為 張朝益蘇張滿 所有,同意 王添富 等人建物使用其等
所有之 邱厝子段 51-8、51-9地號土地,亦有土地使用同意書
在卷可參,業經本院調取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66府都建建
字第0000-0000號卷核閱屬實,堪認原土地所有人張朝益、
蘇張滿同意建造執照所申請之新建建物得興建於其等所有之
邱厝子段第51-8、51-9地號土地上,而依一般社會常情,土
地所有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他人,依當事人間之意思、
交易情形及建物必須使用土地等一切情狀,除另行約明使用
期限或為其他限制之約定外,客觀上應可推認土地所有人事
實上已同意起造人所興建之建物,於建物得使用之合理期限
內,有權坐落於所同意供為建築基地使用之土地之上;此外
,金屋公寓F棟2至4樓建物均未有包含附圖標示部分,然
金屋公寓G棟2至4樓則有包含附圖標示部分,有原始建商
廣告圖、金屋公寓2至4樓平面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7至
78、95至97頁、212、214頁),堪認原告於買受系爭F建
物時業已知悉所買受之建物現況並未包含附圖標示部分,附
圖標示部分實乃為系爭G建物使用,足認原告應已明知所買
受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標示部分,確係供為G棟建物基地使用
;依此,被告所有之系爭G建物,既係得土地之原所有人張
朝益、 蘇張滿之 同意,且依合法之建造執照而行興建,並辦
畢建物所有權登記在案,原告復知悉此情,且未提出此項土
地使用同意有何期限或使用上限制之證明,揆諸上開各情,
本院因認於建物得使用之合理期限內,系爭G建物坐落於供
為建築基地使用之系爭土地上,對明知至少亦係可得而知上
情而仍予買受系爭土地之原告而言,自非無權占有。
四、綜上,邱厝子段51-8、51-9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業已出
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金屋公寓G棟建物於得使用合理期
限內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而原告既已知悉此約定,仍買受系
爭土地,故原告並非債權相對性所保護之「善意」第三人,
於此情形參照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應認原告仍
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依此,原告請求被告應將
原告所有持分共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109年6月23日臺中市
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其中符號51-33(1)所示
面積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全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書記官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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