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57號

聲請人 葉金玉

林麗雪

上二人共同

代理人 劉可晨 律師

相對人 葉美秀

昱均

林文賢

劉俊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114年度補字第83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將畢生積蓄貸予相對人葉美秀、劉俊宏後,多年來經濟拮据,勉強度日,就本件涉及不動產之訴訟,因一併提起假處分及假扣押之聲請,無法於短期內籌措鉅額訴訟費用及擔保金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於訴訟繫屬前聲請者,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第109條第1項至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亦毋庸定期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聲請人固以前詞聲請訴訟救助,惟其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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