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1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中和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執字第14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中和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林中和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中和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附表二),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再按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拘役者,比照同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復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8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又形式上雖為一聲請案件,然檢察官實質上將二項獨立之定應執行刑聲請,合併於一聲請書同時為之,法院應依其聲請,就各該部分之聲請分別予以審核及准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
39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①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09號判決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確定;②犯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案以107年度訴字第1032號判決判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確定;③犯附表一編號
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91號判決判處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確定;④犯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75號判決判處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⑤犯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41號判決判處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以
107年度簡字第3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刑確定;⑦犯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
7年度易字第895號判決判處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附表一編號6、7所示罪刑則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業已提出聲請,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08年6月14日簽名捺印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已合定刑要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5、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經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院就附表一、附表二案件分別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各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宣告刑之總和範圍內分別定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施用毒品者實具有病患性犯人之性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附表一編號4至5、編號6至7,分別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竊盜罪(共2罪);另附表二編號1至
3所示3罪,均為竊盜未遂罪,考量各罪之罪質、被害法益、犯罪時間差距,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各別就附表一、附表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附表二所定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之罪雖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附表一:受刑人林中和定應執行刑案件(有期徒刑)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7年6月27日22時許│107年4月22日22時許│107年5月8日上午某時│││││許│├──────┼──────────┼──────────┼──────────┤│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7年度毒偵│雲林地檢107年度毒偵│雲林地檢107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1408號│字第2133號│字第2177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訴字第709號│107年度訴字第1032號│107年度訴字第1091號││├──┼──────────┼──────────┼──────────┤│事實審│判決│107年9月21日│107年12月27日│108年1月2日│││日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訴字第709號│107年度訴字第1032號│107年度訴字第1091號││├──┼──────────┼──────────┼──────────┤│判決│確定│107年10月15日│108年1月21日│108年1月21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1.雲林地檢107年度執│1.雲林地檢108年度執│1.雲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3366號│字第570號│字第565號│└──────┴──────────┴──────────┴──────────┘┌──────┬──────────┬──────────┬──────────┐│編號│4│5│6│├──────┼──────────┼──────────┼──────────┤│罪名│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7年3月7日至25日之│107年3月7日至25日之│107年4月28日6時6分許│││中午某時許│中午某時許││├──────┼──────────┼──────────┼──────────┤│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7年度偵字│雲林地檢107年度偵字│雲林地檢107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3181號│第3181號│第4971、5279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訴字第1075號│107年度訴字第1075號│107年度簡字第341號││├──┼──────────┼──────────┼──────────┤│事實審│判決│108年1月16日│108年1月16日│108年1月30日│││日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訴字第1075號│107年度訴字第1075號│107年度簡字第341號││├──┼──────────┼──────────┼──────────┤│判決│確定│108年2月11日│108年2月11日│108年3月4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是││罰金之案件││││├──────┼──────────┼──────────┼──────────┤│備註│1.雲林地檢108年度執│1.雲林地檢108年度執│1.雲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035號。│字第1035號。│字第1427號。│││2.編號4、5之刑,經│2.編號4、5之刑,經│2.編號6、7之刑,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徒刑1年確定。│徒刑4月確定。│└──────┴──────────┴──────────┴──────────┘┌──────┬──────────┬──────────┬──────────┐│編號│7│(以下空白)││├──────┼──────────┼──────────┼──────────┤│罪名│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7年4月28日7時20分│││││許│││├──────┼──────────┼──────────┼──────────┤│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7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4971、5279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簡字第341號││││├──┼──────────┼──────────┼──────────┤│事實審│判決│108年1月30日│││││日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簡字第341號││││├──┼──────────┼──────────┼──────────┤│判決│確定│108年3月4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罰金之案件││││├──────┼──────────┼──────────┼──────────┤│備註│1.雲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427號。│││││2.編號6、7之刑,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附表二:受刑人林中和定應執行刑案件(拘役)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未遂罪│共同竊盜未遂罪│竊盜未遂罪│├──────┼──────────┼──────────┼──────────┤│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30日│拘役30日│├──────┼──────────┼──────────┼──────────┤│犯罪日期│107年4月16日11時40分│106年12月14日3時7分│107年5月8日23時52分│││許│許│許│├──────┼──────────┼──────────┼──────────┤│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7年度偵字│雲林地檢107年度偵字│雲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270號│第251、1433、2833、3│第251、1433、2833、3││││004、3083、3402、498│004、3083、3402、498││年度案號││0號│0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簡字第300號│107年度易字第895號│107年度易字第895號││├──┼──────────┼──────────┼──────────┤│事實審│判決│107年10月24日│107年10月29日│107年10月29日│││日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簡字第300號│107年度易字第895號│107年度易字第895號││├──┼──────────┼──────────┼──────────┤│判決│確定│107年11月19日│107年11月16日│107年11月16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1.雲林地檢107年度執│1.雲林地檢107年度執│1.雲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789號。│字第3791號。│字第3791號。││││2.編號2、3之刑,經原│2.編號2、3之刑,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0│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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