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85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琬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琬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琬琳(聲請書誤載為 張婉琳 ,應予更正)於民國103年6月14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假日玉市第A204號攤位,見 吳鉉 能所有置於攤位販售之觀音佛像玉珮(價值新臺幣約1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吳鉉能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其口袋內得逞,惟經路人 陳慧筠 發覺而通知服務臺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玉珮1只。案經吳鉉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張琬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吳鉉能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證人陳慧筠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乙聯)及查獲物品相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心生貪念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產,所為非是,惟其犯後坦認犯行,所竊物品已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按,另考量其所竊得財物價值,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愛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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