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8年小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小字第5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楊宇濤 被告 胡中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簽定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契約約定借款期限屆至,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8.25,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0。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拒不清償,依契約約定事項第11條第1款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訴之聲明之借款本息。嗣經大眾銀行讓與上開債權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再經普羅米斯公司讓與債權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向被告催討均不獲置理,之後並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作為債權讓與通知到達於被告之時點,爰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假執行外,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告公司函及戶籍謄本各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至
8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又參酌民國104年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是原告主張,依前揭規定,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以年息15%計算利息,自屬可採。從而,原告本於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民事庭法官吳宗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書記官曹立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