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輔宣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輔宣字第13號聲請人即受輔助宣告人 謝妘葶 聲請人即輔助人 謝均樘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妘葶(原名 謝逢軒 )前經本院以民國103年2月26日103年度監宣字第365號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謝均樘(原名 謝宗皓 )為其輔助人。因聲請人2人間在生活管理、照料方面理念諸多不合,時有衝突,爰依法聲請撤銷輔助宣告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此於撤銷輔助宣告聲請事件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80條第
6項準用同法第172條、第16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謝妘葶前經本院於103年2月26日102年度監宣字第365號裁定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謝均樘為其輔助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然本院委託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周亞欣 醫師鑑定聲請人謝妘葶之精神狀況,聲請人2人都沒有預納鑑定費用,聲請人謝妘葶也沒有接受鑑定的意願。是以,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謝妘葶目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現再無不足之處。聲請人2人既未能釋明聲請人謝妘葶受輔助宣告之原因已經消滅,本件撤銷輔助宣告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劉家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