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1554號
原告 鄭伊茹
法定代理人 張雅玟
訴訟代理人 陳逸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盧雅君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雅玟,經其聲明承受訴訟,並有陳報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271頁至27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數次變更聲明第1項,最後聲明為(見本院卷第319頁):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前述遲延利息。經核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社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建物區分所有權人,該建物並有位於社區地下一樓之儲藏室(下稱系爭儲藏室)之約定專用。社區污水系統之維修口位於系爭儲藏室。被告於111年4月14日通知原告稱地下一樓之污水系統故障,並於同年月19日通知原告開啟系爭儲藏室的門,以利被告進入室內檢修,原告於翌日配合開啟後,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放置於系爭儲藏室內的家具(如111年12月20日陳報狀所列,包括化妝台、電腦桌、茶几、兩個床邊櫃、客廳桌、折疊沙發、燈具、電鍋、鍋碗瓢盆等,下合稱系爭家具)搬出系爭儲藏室,置於地下一樓走廊地面。後原告於111年8月11日至系爭儲藏室查看,發現地下一樓正冒出污水,並造成系爭家具毀損。因被告擅自將系爭家具放置地面,造成系爭家具遭地下一樓冒出之污水浸泡受損,自應賠償原告損失7萬元。另外,原告因為上開事件,於同年8月27日報警,於9月20日向新北市汐止區公所申請調解,向法律諮詢服務單位請求諮詢等,被告均置之不理,造成原告受到身心靈的折磨,以及時間、精力之花費,被告亦應賠償損失3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社區之污水設備設置在地下一樓,於111年4月11日發生損壞事件,該設備維修口在系爭儲藏室內,同年4月18日經被告通知原告開啟系爭儲藏室之門、移除室內系爭家具以配合修繕,因原告僅開啟該室之門,然未移除室內系爭家具,以致修繕工程遭物品阻擋而無法進行,被告乃協同維修人員將系爭家具移至公共走道上。被告於5月19日修繕完畢後,即通知原告應將置於公共走道上之系爭家具移除,然原告均未移除,將系爭家具置於公共走道上,長期佔用公共走道達3個月。後污水設備於111年8月11日另因自動感應偵測浮球線遭不知名物體勾扯斷掉,導致自動抽水功能失效,造成地下一樓再度積水,固造成系爭家具泡水,然觀之原告提出之照片,系爭家具之外觀仍然完好,顯然可以繼續使用,尚不能認已受損。且上開污水設備之損壞係不可預期因素所致,被告亦於當日即委請廠商進行修繕,於同年8月16日修繕完畢,非如原告所述不予重視。又原告起訴時僅稱系爭家具受損金額為1萬元,後又主張受損金額為7萬元,可見其所主張受損害金額不足採。另原告經受通知移除系爭家具後,仍長期將系爭家具隨意放置,而不移除,致被水淹而泡水,原告就系爭家具泡水受損,亦與有過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換言之,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管理委員會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選擇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再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自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放置於系爭儲藏室內之系爭家具移置地下一樓公共走道上,後來社區地下一樓污水設備於111年8月11日自動抽水功能毀損,造成地下一樓積水,進而導致系爭家具泡水受損等情,業據提出受理報案證明單、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23頁、第254頁至255頁、第375頁至379頁、第399頁至407頁)。被告不爭執地下室確實於111年8月11日積水,然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觀之原告提出照片,系爭家具確實有可見之水痕,而受有損害,被告辯稱系爭家具並未因泡水受損,並非可採。又被告辯稱污水設備之自動抽水功能失效,係不可歸責被告之無法預期原因所致,被告自不用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固提出訴外人銪誠機電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單為佐(見本院卷第409頁)。然該工程估價單僅能證明被告於污水設備自動抽水功能失效後確實進行更換雙球液面控制器之修繕工程,但不能證明被告於事件發生前,業已就污水設備之自動抽水功能控制裝置之保養維修並無欠缺,或被告就污水造成積水後,對於積水造成系爭家具之泡水結果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並採取相關措施。則依前揭說明,應推定被告就系爭家具泡水結果有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家具所受損害,為有理由。
(三)原告所受損害:
1.系爭家具損害金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自陳系爭家具中的原木家具係於109年12月在臉書向他人購買,價格約45,000元左右,其他燈具、電鍋等為新買,但沒有購買單據,又系爭家具現已由原告通知環保局回收等語。從原告上開購買情節來看,系爭家具項目眾多,各項的金額非鉅,購買時間距事件發生時已將近2年,原告未保留購買憑據,尚屬合理,且現況已因回收而無從進行價格鑑定。故可認原告雖已證明受有上述損害,但尚不能證明其受損害之數額,本院斟酌原告於起訴狀主張求償金額為1萬元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就系爭家具因泡水所受損害為8,000元,尚屬合理,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2.時間、精力損失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經查,本件原告因上開事件請求被告處理,於同年8月27日報警,於9月20日向新北市汐止區公所申請調解,向法律諮詢服務單位請求諮詢等情,即使屬實,其所受之損害是「時間、精力」之花費,並非受有何財產上損害,且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非無疑,是原告該項「損害」即與前揭損害賠償之要件不合。且原告未說明及舉證證明上開「時間、精力」損失,已造成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亦無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餘地,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難認有理由。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其於111年5月19日修繕污水設備完畢後,即通知原告將置於公共走道上之系爭家具移除,然原告均未移除,致於8月11日污水設備再度冒水而泡水受損,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經查,依原告與被告前任主委盧雅君對話(見本院卷第107頁至145頁,另第165頁至169頁、第293頁至315頁、第395頁至403頁同),盧雅君於111年5月19日通知「b1今日已完工,你的儲間物品可以撥空歸回」、同年6月17日通知「走廊裡你的東西都清了嗎?」,並傳送走廊照片予原告。可知被告確有於5月19日通知原告將置於走廊上的系爭家具移除。然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前項之進入或使用,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修復或補償所生損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有明文。可知區分所有權人在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同部分或設置管線時,負有容忍管理委員會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之義務,但顧及區分所有權人可能因前揭容忍而受有損害,並無理由要求區分所有權人自行承擔所生之損害。本件被告社區之污水設備維修口在系爭儲藏室內,則原告在被告維修污水設備時,固然負有容忍被告進入或使用其系爭儲藏室之義務,並且解釋上也包括原告應容忍被告將系爭儲藏室內系爭家具搬移,以利維護修繕之進行,然如前所述,原告只有容忍之義務,至於系爭儲藏室內系爭家具之搬移及歸位,不能要求原告承擔搬移及歸位之責任及負擔其費用,亦即,被告為了修繕污水設備而搬移系爭家具,於修繕完畢後,即有將所搬移之系爭家具歸位之義務。而被告將系爭家具自系爭儲藏室搬移至公共走廊,於修繕後未再將之搬移回系爭儲藏室,僅通知原告自行歸位,迄至111年8月間地下室因污水設備再冒水,造成系爭家具泡水,即難認原告就系爭家具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何過失,是以被告辯稱原告亦有過失等語,並非可採。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則原告請求經准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10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7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有理由。至於原告請求自111年4月19日起至10月21日止之遲延利息部分,原告其並未證明系爭家具是在4月19日前受損,且其已在該日期前催告被告負賠償責任,是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00元,及自11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明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為之,自無庸為准許供擔保之諭知,至被告之聲明,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