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宜簡字第409號
原告 莊采紾
被告 林育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被告皆為宜蘭縣頭城鎮「青雲賦」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該社區住戶並於通訊軟體LINE上加入名為「青雲賦社區公共群組」之群組(下稱系爭群組)。詎被告於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下稱系爭社區管委會主委)期間,竟於民國109年8月24日,於當時有37名系爭社區住戶加入之系爭群組上,發布內容為「A1莊小姐,以妳曾經帶媽媽傷害婆婆,傷害罪判決確定一事,可證明妳絕非弱女子,不用裝得很委屈」之留言(下稱系爭留言),以此不實之言論詆毀原告之名譽,致原告受其他住戶議論,並致原告受到精神壓力,因此受有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負對原告名譽之復原責任,並賠償原告200,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之糾紛,係起因於原告擅自開挖系爭社區公有地埋藏管線,且原告受到阻止後仍不聽勸阻,系爭社區只好透過法律途徑處理,惟原告竟於系爭群組中發表「真可怕的管委會」及「我相信青雲賦管委會再怎麼可怕,會對一個弱女子控告」等留言,伊方會以系爭留言自辯;又系爭留言之內容,係指訴外人即原告母親 張美珠 因原告而與訴外人即原告婆婆 呂雪咸 發生爭執,並傷害呂雪咸一事,前開事實並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判處張美珠有罪在案,是系爭留言顯係以判決之事實為基礎,亦屬可受公評之事,非顯與公共利益無關,且原告確有前開判決所指行為,本院對張美珠施以刑罰權,社會對該行為已有公評,原告名譽若有貶抑,亦非因被告言詞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兩造為系爭社區之住戶,又被告有於109年8月24日,於系爭群組上發布系爭留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8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前開行為侵害其名譽權,並致其受有損害,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第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無所謂真實與否。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屬開放概念,其侵害是否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循一般社會觀念,考量行為人之言論,是否逾越當代社會生活中合理範圍內,應容忍之反對、不友善或衝突性言論程度,而貶損其人之聲譽定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憑以認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張美珠確曾於107年間因毆打呂雪咸而遭判刑一事,業據被告提出本院108年度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暨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8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8頁),觀以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對於張美珠與呂雪咸間發生衝突之原因,尚記載「詎張美珠於民國107年7月30日…因與 莊雅存 (即原告)擅自於當日上午至安親班接走莊雅存之女乙事,與呂雪咸發生口角衝突...」等語,足徵張美珠與呂雪咸發生衝突之原因,顯與原告有關,且依前開文字之記載方式,似指原告有與張美珠同行擅自接走原告之女,又張美珠亦因毆打呂雪咸而遭判處拘役30日確定,則原告依據前開刑事判決之內容而為系爭留言,並於系爭留言提及原告有帶媽媽傷害婆婆及傷害罪判決確定等語,即非無據。至原告雖主張並非其帶張美珠去打呂雪咸云云,然系爭留言提及之「帶媽媽去打婆婆」等語,觀其文意,顯非指原告有毆打呂雪咸或唆使張美珠毆打呂雪咸,且系爭留言亦無隻字片語提及原告有毆打呂雪咸,復未提及遭「傷害罪判決確定」之人為原告等情,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係曲解文字之解讀,自無可採。
(四)又原告雖主張系爭留言與社區公共事務無關云云。然查,被告於本件事發時為系爭社區管委會主委,且系爭群組又係社區公共事務討論之群組,再觀諸系爭留言之內容,乃係被告以其身為系爭社區管委會主委之身分,在群組回應原告因私自於系爭社區土地埋設管線,而遭被告提起刑事毀損及竊占告訴之事,有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4頁),則被告基於捍衛社區住戶及管委會權利之行使,及避免其他住戶誤會系爭社區管委會之行為之目的,自應允許被告有於系爭群組上發表自清、反駁之言論,且核以系爭留言之內容與系爭社區整體之公共利益有關,顯非僅涉及私德,是被告身為系爭社區管委會主委,針對系爭社區之安全維護等涉及系爭社區公共利益之事務提出質疑及看法,並無欠缺意見評論之適當性基礎。又原告對系爭社區管委會既以前開言語評論在前,對反駁、批評之言論自應有更大之容忍程度,是其主張系爭留言有侵害其名譽權之情事,應無可採。
(五)綜上,本件被告所為之系爭留言並未與事實不符,亦與公益相關,揆諸前揭規定意旨,自無以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對原告名譽之復原責任,並賠償原告200,000元,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