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補字第30號
原告 許軒螢
訴訟代理人 陸逸
被告 汪宗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000巷0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給付已到期之五個月租金100,000元,核屬不同之訴訟標的,依上開規定,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至原告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又上開房屋之總現值為220,100元,有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112年課稅明細表在卷可憑,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0,100元(計算式:220,100+100,000=320,1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