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保險小字第2號
原告 何巧子
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奕道
法定代理人曾增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而被告之主事務所係設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10樓,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之外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