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34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智鈞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保險套陸個、潤滑液壹罐、帳冊壹本,均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6日,在新竹縣○○鄉○○村○○路00號房屋前攬客,並向男客說明價格,媒介、容留已滿19歲之女子 汪聿萱 與不特定男客在上址房間內進行性交行為,並由汪聿萱向男客收取對價每節25分鐘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1,600元不等,再由甲○○以每介紹一名男客固定抽成500元至600元不等,其餘為汪聿萱所得,以此方式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以營利。嗣為警於111年8月16日下午1時30分許喬裝男客行經該處,甲○○主動向喬裝男客之警員招攬,進入屋內介紹在場之服務小姐汪聿萱及說明性交易價格後,經員警表明身分並通知在外支援警力而查獲,當場在上址房間內扣得未使用過之保險套6個、潤滑液1罐、帳冊1本,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第12至15、48至50頁)。

(二)證人汪聿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5至27頁)。

(三)警員職務報告、現場蒐證譯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共18張(見偵卷第10至11、31之1至32之1、36至40頁)。

(四)扣案之保險套6個、潤滑液1罐、帳冊1本。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營利為目的,媒介、容留女子與喬裝男客之員警從事性交行為,自不因喬裝男客之員警未實際接受性交易服務,而影響本案犯罪成立。

(二)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評價,併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妨害風化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藉此從中牟利,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保險套6個、潤滑液1罐、帳冊1本,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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