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七年度執緩字第四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罪,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七年度嘉交簡字第二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確定在案,惟該受刑人違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聲請將其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此觀同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罪,前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七年度嘉交簡字第二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六萬元,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憑。而受刑人甲○經聲請人於九十七年六月三日傳喚到庭告知其應於判決確定起一年內履行上開負擔,然其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期限屆滿前完全未履行上開本院所諭知之負擔等情,則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乙份在卷可稽,是其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所定負擔情節確屬重大。再衡酌被告分毫未支付本院所諭知應向公庫支付之金額以觀,顯然被告並無任何履行上開負擔之真意,足見其無視本院上開諭知之輕率態度,實難認受刑人於犯後已生悔意,原宣告之緩刑顯然未能使得受刑人悛悔向上,自難收其預期效果,本院因認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相符,自屬有據,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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