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18號裁定送臺灣嘉義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6月28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97年10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住處附近義民宮內廁所,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放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8日因另案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上開所排放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確認鑑定,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97年10月31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為:2M971001)各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8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18號裁定送臺灣嘉義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6月28日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本件施用海洛因毒品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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