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東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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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東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東簡字第25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點第5行所載「中華郵政臺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蘭嶼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8行以下所載「佯稱係購物台人員,以消費扣款發生問題,需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做取消分期付款動作為詐騙手段,於98年3月1日,先後撥打電話向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丙○○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而受有損害」,應更正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甲○○、丁○○、乙○○等人詐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丙○○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後,再利用丙○○所提供之提款卡,將上開受詐騙者匯入帳戶內之贓款領出得手。迨甲○○、丁○○、乙○○於匯款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通報為警示帳戶,旋經警調閱相關開戶資料,始查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第1點第3行所載「相關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應補充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受理電話詐騙案件傳真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被告丙○○基於幫助之犯意,交付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蘭嶼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聖豐」之成年男子,供該男子及其所屬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以詐術向被害人騙取財物,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被害人甲○○、丁○○、乙○○,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丙○○為貪圖小利,竟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間接導致犯罪集團因使用上開帳戶為詐騙犯行,阻礙警方之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手段、動機、被告販賣帳戶所得金額及被害人受騙金額之多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印章等物,雖係供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查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匯款人│所施用之詐術│匯款日期/││號│││匯款金額│││││(新臺幣)│├─┼────┼───────────┼─────┤│1│甲○○│於98年3月1日14時接獲自│98年3月1日││││稱 張國華 男子來電,佯稱│/25,025││││「為富邦銀行主任,因伊│││││購物作業程序疏忽,需伊│││││匯款至其所指定的帳戶」│││││,致伊陷入錯誤而於98年│││││3月1日16時03分前往台北│││││市華泰銀行古亭分行ATM│││││,依指示匯款,事後該名│││││男子又來電要求伊再匯款│││││時,始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2│丁○○│於98年3月1日18時許接獲│98年3月1日││││自稱DHC購物台人員來電│/11,111││││,佯稱「伊女兒購物支付│││││之款項有問題,需再以12│││││期分期付款方式再行付款│││││,並要伊匯款至其所指定│││││的帳戶」,致伊陷入錯誤│││││,而於98年3月1日18時23│││││分前往嘉義市○○路與北│││││興街口的台新銀行ATM,│││││依指示轉帳,迨發覺受騙│││││,始報警處理。││├─┼────┼───────────┼─────┤│3│乙○○│於98年3月1日14時許在家│98年3月1日││││中(新竹市○道○路○段│/29,989││││157號4樓之1)接到自稱│││││sweet99拍賣網站人員來│││││電,佯稱「伊在sweet99│││││拍賣網站所購之物品,於│││││超商取貨時簽錯單子,需│││││伊取消分期付款並匯款至│││││其所指定的帳戶」,致伊│││││陷入錯誤,而於98年3月1│││││日18時26分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的ATM,依指示匯│││││款,迨發覺受騙,始報警│││││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