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71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0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證據補充「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一份」。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及同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夫妻關係,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一紙在卷可佐,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係夫妻關係,不思理性溝通,因細故口角而傷害告訴人之動機、徒手毆打之犯罪手段,及坦承有毆打告訴人事實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