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家上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上字第150號上訴人A01被上訴人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婚字第61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1月6日結婚,被上訴人未就業,但常與朋友電話聊天、上網購物,疏於清潔居家環境,以致家裡凌亂不堪,未成年子女甲○○、乙○○(下合稱未成年子女)生活習慣也產生偏差。倘被上訴人有做好教育,則無需伊以木棍體罰未成年子女。被上訴人擅自翻閱伊手機內容,且常重提舊事,騷擾伊同事,以致發生吵架,睡眠時間亦遭騷擾,兩造婚姻顯難再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准兩造離婚。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每日準備三餐、清洗衣物、刷洗浴廁、清理寢具、倒垃圾,及接送未成年子女、指導功課、協助洗澡,辛苦程度較之上訴人,有過之而無不及。伊認為處罰未成年子女,不要以木棍毆打,而與上訴人意見不同。上訴人常與女性友人通電話,伊始會察看其手機內容。伊僅詢問上訴人一位同事及一名朋友關於上訴人與該名女性友人之關係,非屬騷擾。兩造婚姻非無回復希望,縱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上訴人有責性較高,不得請求離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兩造於97年1月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9至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66頁)。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准與被上訴人離婚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9年7月20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67頁):兩造間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如有,可歸責於何人?茲論述如下:
㈠按具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固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所明定。而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衡量夫妻之教育程度、身分及社會地位,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導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並無回復之希望,其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常與朋友電話聊天、上網購物,疏於清
潔居家環境,以致家裡凌亂不堪,未成年子女生活習慣也產生偏差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憑信。又上訴人慣以木棍體罰未成年子女,而與被上訴人意見不同,且上訴人曾與女性同事丙○○勾手比愛心合照(見原審卷37頁),致被上訴人心生懷疑而察看上訴人手機通聯紀錄及LINE內容,暨向上訴人同事、朋友求證,上訴人於108年11月9日離開共同住居所而分居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67、68至70頁),足認兩造因教養子女方式之意見不同,復因上訴人與女同事間勾手合照,致被上訴人無法信任而察看上訴人手機通聯紀錄及LINE內容,因此迭生爭執而難以溝通,分居迄今已近1年,夫妻感情漸趨淡薄。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容有恢復感情之機會,本應理性溝通消弭歧見,回歸正常婚姻家庭生活,乃皆未反省檢討原因及設法改善,任令分居狀態持續,除被上訴人曾以電話要求上訴人回家外,兩造再無其他積極行動以修復婚姻關係,遑論有任何感情交流,衡與一般夫妻互相關愛扶持之情迥異,即至本院審理時仍互相指摘,任由雙方感情裂痕持續擴大,兩造之婚姻顯已生破綻。惟上訴人為有配偶之人,未與其他女性保持應有之份際,始致被上訴人無從信任,復因家務處理及子女教育問題,意見不合,引發兩造衝突,卻不思理性溝通解決歧見,逕自於108年11月9日離家,始造成兩造分居之狀態,令婚姻雪上加霜。則上訴人客觀上與其他女子有不當親暱合照,又擅離兩造住所近1年,主觀上拒絕與被上訴人理性溝通商討解決婚姻瓶頸之方法,並拒絕婚姻諮商(見本院卷71頁),顯已欠缺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反觀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期間,一再表示願意竭盡努力維持家庭的完整,不希望離婚,並於原審做過婚姻諮商,可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尚存夫妻情義,故比較衡量兩造之有責程度,上訴人對於兩造婚姻出現破綻之可歸責性實大於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揆諸上開說明,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郭顏毓法官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書記官張郁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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