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聲再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78號聲請人 林子淵 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429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65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541、625、64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犯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429號確定判決已發現新事證,認有疏失之處,聲請人先後三次向觀護人報到時,於採尿前,均有主動承認告知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因觀護人未如實陳報檢察官,致檢察官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義務,而未將聲請人自首之事實登載於起訴書,致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聲請人符合自首而為減刑,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為此,聲請再審,並請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製作之民國108年3月18日、同年4月1日及同年4月15日訪談紀錄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嗣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揆其立法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修正後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此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之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原因,如自首、未遂犯、累犯等刑之加減,僅影響科刑範圍,惟其罪質並無改變,即與罪名是否相異無關,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31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519號裁定參照)
三、次按刑法第62條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申告其犯罪事實,且願受法律上之裁判而言,其非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為之者,以移送至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之時,始得認為向該偵查機關自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裁判要旨)。所謂未發覺,係指刑事追訴機關尚未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行為人,倘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又自首之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然託人代行自首者,必須委託人有委託他人代行自首之意思,受託人亦有代行自首之事實,方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6260號裁判要旨)。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固稱伊先後三次向觀護人報到,於採尿前,均有主動告知觀護人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云云,然觀護人並非刑事追訴機關或公務員,聲請人亦無明示委託觀護人向檢察官代行申告犯罪事實之意,至觀護人在採尿送驗,發現聲請人有施用海洛因之犯罪嫌疑,檢具檢驗報告向檢察官提出告發時,聲請人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已被檢察官知悉,聲請人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犯行,乃係自白,與自首要件不符。況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02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926號裁定與所犯搶奪等數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確定,入監執行後至107年5月14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其觀護起迄日為107年5月14日至108年8月2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即聲請人)前案紀錄表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023號確定判決在卷可查,聲請人既因毒品罪假釋付保護管束,已然知悉其向觀護人報到時將會採尿,既有施用毒品之事實,採尿送驗結果,即無所隱遁,則其各次採尿前向觀護人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是否出於自首之真誠悔悟,實非無疑。從而,自形式上觀察,聲請人指摘原確定判決疏未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予減輕其刑,據以聲請再審部分,並未提出實質之證據內容,其客觀真實性尚欠明瞭,亦與新證據之確實性要件不符,難為合法之聲請再審理由。另揆之前揭說明,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而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僅足影響科刑範圍,其罪質、罪名並無改變,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聲請人請求調閱上開觀護人製作之各次訪談紀錄,即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所據以主張之自首減刑事由,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客觀上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亦不足以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程度,是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林坤志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施淑華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