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0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聲字第10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07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春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570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林春成 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春成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3-4所示各罪前經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11、812、81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附表編號5所示各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6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並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006號駁回上訴確定;附表編號7所示各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並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該等判決附卷可稽。另其中固有得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業經受刑人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本院卷11頁)。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24罪,各罪均非偶發性犯罪,但依各罪性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因其所犯罪名為施用及幫助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所犯罪名約為上列各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是衡量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爰依法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李秋瑩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凌昇裕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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