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27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楊士杰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5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楊士杰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又編號11至14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考量其所犯附表編號2至14所示犯罪,屬相似或相同犯罪類型,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另編號1所示犯罪則屬不同犯罪類型,爰依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抗告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
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詐欺、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者,國家使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刑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理的過度花費,這也就是所謂刑罰經濟的思考。在上述雙重意義之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的制度,不是技術問題,內部功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外部功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者。
㈡抗告人所犯數罪詐欺,犯罪皆屬單一類型,且犯罪時間相近
,均坦承不諱,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幾乎相同,責任非難之重複性甚高,各罪中之最重宣告行為有期徒刑1年6月,原裁定並未充分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皆屬單一類型、非難重複性甚高、所侵害者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特性,其裁量權之行使於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有違。抗告人因一時貪念誤觸法典,非常後悔,家裡有母親、妹妹、女兒需要抗告人賺錢養家,請撤銷原裁定,更為有利抗告人之裁定等語。
三、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43號、第105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共90罪,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107年8月,原審乃於各該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07年8月)以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未較先前曾定應執行刑之加計結果(指附表編號1至10、11至14曾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2年6月,合計為有期徒刑9年10月)更為不利。且就該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並已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間之整體關係,所定之應執行刑,核無違反內部性界限之情形。
五、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查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2至14雖均為詐欺案件,然其不法與罪責程度均不容小覷,且各該行為分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衡諸集團性詐欺犯罪動搖法律秩序之嚴重性、任擇被害對象所造成不特定民眾恐慌之普遍性,如可藉由定應執行刑之機制,大幅縮減抗告人實際承受自由刑之不利益,不僅使上開確定判決所宣示之嚴加制裁效果形同虛言,更不足以彰顯抗告人貪圖己利加入詐欺集團之法敵對意識與犯罪傾向,自非所宜。抗告人於抗告理由中謂自己所犯數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幾乎相同,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云云,顯未體認其所從事詐欺犯行對於社會秩序、被害人財產法益之嚴重侵害,冀圖淡化其罪責程度,自非可取。另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為傷害罪,與前開詐欺罪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迥異,彼此間具有一定獨立程度,保護法益亦有不同。再兼衡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核原裁定在內、外部界限之間,就抗告人所犯上開90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或與社會法律情感相違之情,對抗告人並無過重。末查,抗告人所指家中有母親、妹妹、女兒需要其賺錢養家之家庭狀況等情,固值同情,惟此乃係原確定判決量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並非定應執行刑時應考量之事項,自難以此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綜上所述,抗告人執前詞指原審定應執行之裁量不當,請求更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連雅婷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