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簡字第70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706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玖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七月卅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廿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⑴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3月29日概括承受訴外人中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此有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
8250號函令可稽。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
,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於97年3月29日連續5
日公告於經濟日報,本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債務人發生
效力,先予敘明。
⑵被告於93年4月27日與中華商業銀行申請現金卡並簽立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延滯期
間以年息20%計算,每動用乙筆借款時應給付100元之帳戶
管理費,惟被告至96年6月21日應還款日止,尚欠本金
139,502元,依前揭契約第9條之約定,前開借款不依約償
還本金或付息,則本息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據貸款契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信用貸款契約、還款電腦查詢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號
函、97年4月1日經濟日報D5版報紙公告(均影本)等為證
,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據貸款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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