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173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三四五○號兩造間損害賠
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因傷害案件於民國96年8月17日經臺北市
信義區調解委員會之調解達成協議,原告同意賠償被告新臺
幣(下同)2萬元(下稱系爭債務)。惟被告因另案積欠訴
外人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公司)債務未清償,
嗣震旦行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積欠被告之系
爭債權為強制執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5月29日
及同年7月8日先後核發扣押及收取命令,是原告積欠被告之
系爭債務,業因上開執行行為代償被告積欠訴外人震旦行公
司之債務而清償完畢。詎被告竟執兩造先前之調解書向本院
聲請就原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實非有理。為此,爰依
強制執行法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聲明:㈠本院97年度33450號兩造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北市信義
區調解委員會96年民調字第404號調解書所載之損害賠償債
權2萬元不存在;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積
欠被告系爭債務有96年民調字第404號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
員會調解書影本在卷可憑,惟系爭債務業因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於97年5月29日及同年7月8日先後核發北院隆執申字第
45214號扣押命令及北院隆執申字第45214號收取命令,由震
旦行公司代被告向原告收取,此亦有相符之執行命令影本在
卷可稽,又被告未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主張積欠被告之系
爭債務業因清償而消滅,應屬真實。
㈡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查系爭債務係因兩造前因傷害案件於民國96年8月17日經臺
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之調解達成協議而產生,原告對此不
爭執,又承上㈠所述,系爭債務業於另案執行程序中,由訴
外人震旦行公司代被告向原告收取,並因原告之清償而消滅
,是系爭債務並非自始不存在,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亦無不
明確之處,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無確認
利益可言。
㈢綜上所述,系爭債務有效存在,但業因原告之清償而消滅。
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將本院
97年度33450號兩造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撤
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務不存在
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林義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