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簡字第6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69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貳仟陸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壹仟貳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⑴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6月7日、94年9月26日與原告訂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取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
0000-0000、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就
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於領用信
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未繳,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
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7年6月9日止帳款尚餘新台
幣(下同)102,629元,及其中本金101,242元未按期繳付
,爰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判決如聲明
所示等情。
⑵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7月20日變更為
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再更名為國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
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有原告提出之
財政部核准函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參,附此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以書狀表明對於原告請求
之金額尚有爭議,且因其積欠各家銀行信用債務高達二百
多萬元,還款能力有限,請求法院促成調解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為證,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採信。雖被告以前揭辯詞置辯,惟查被告
於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庭,無法進行調解程序,再者被告
如因負擔多重債務而陷於經濟上之困境,得依消費者債務
清償條例聲請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以資在經濟上獲得復
甦之機會。是原告對被告請求清償系爭債務,於法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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