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7年度新小字第7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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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己○○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6年6月6
日十九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上,駕駛車號
000-000號機車,違規擦撞由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 周霓 所
駕駛之6907-QE號正常行進中之自小客車,致使該車受損,
本案業經台南縣永康派出所處理,被告自須就本件事故負責
。又上開受損車輛經交予太子汽車修配廠估價修理,其費用
共計新臺幣(下同)44289元整(工資17985元;零件25543
元),原告已悉數賠付予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
定取得代位請求被告應給付折舊後之金額44289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
語。
二、被告則略以: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周霓於前述時地違規駕
駛撞翻由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機車,造成被告身體多
處挫傷及機車損害,詎原告竟反將過失責任推由被告負擔,
實非合理。又被告業於事發當場與周霓達成「各自處理」之
合意,焉能嗣後再起訴請求賠償?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發票影本、受損照、
理賠計算書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開情辭置辯,則本件
原告請求之有否理由繫諸周霓有吳請求權而已。
四、被告抗辯;「業於事發當場與周霓達成各自處理之合意」一
節,原告自陳對此事時並不知情,則是否屬實,當以周霓本
人最為知悉,惟經傳訊其到庭,俾訊明事實,其無故不到庭
,又經傳訊當時處理警員 陳昆豐 到庭證述略謂;「當時在現
場,曾對她們表示私下和解,如果無法和解的話再到派出所
辦理移送的事,但迄今她們都沒來」等語,與被告所辯印證
尚屬相符,被告辯解尚屬可採,是則,事發當場被告與周霓
既達成各自處理之合意, 周某 對被告並無請求權,從而,原
告應無若何請求權可言。其遽爾請求被告給付代償金,非有
理由,應於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