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四點五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民
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七計算之利
息;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四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0日簽發借據向原
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間7年,分84期,
每期一個月,按期攤還本息,期間如未按期付息或違約時,
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借款
,利息採階段並機動計付,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
,本金自到期日,利息自繳息日起,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百分之10,在六個月以上者,按原訂利率百分之20
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被告於97年1月10日應償還該期本
息並未清償,尚欠111979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異議狀略以:原告請求
之尚有糾葛等語資抗。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
據、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各一份為證,
而被告僅以異議狀空言異議,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