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7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746號上訴人 郭新華 訴訟代理人 劉明鏡 律師
劉士豪 律師被上訴人 沈燈源
江素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4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年3月7日下午6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A貨車),自新北市○○區○○路00之0號倒車駛入○○路○○○道方向時,未開車燈即貿然往車道移動,未禮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行經該處之訴外人 沈于靖 ,致沈于靖閃避不及發生碰撞、摔至對向車道,遭訴外人 林正雄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C客車)輾壓(下稱系爭車禍),沈于靖因而受有多重傷害,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9日上午2時20分死亡。被上訴人沈燈源、江素麗為沈于靖之父、母,沈燈源為沈于靖支出喪葬費新臺幣(下同)27萬1,310元,並與江素麗分別受有扶養費116萬7,399元、72萬6,585元之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各180萬元,扣除分別領取之保險金100萬元、101萬2,459元後,尚得各請求上訴人賠償223萬8,709元、151萬4,126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沈燈源223萬8,709元、江素麗151萬4,12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駕駛A貨車從新北市○○區○○路之修車廠倒車出來時有開車尾燈,惟沈于靖騎車速度過快,未為注意,且天雨路滑、視線差,自行壓到人 孔蓋 失控打滑倒地,而遭林正雄駕駛之C客車輾壓,沈于靖並未撞及A貨車,系爭車禍與伊無涉,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伊年屆60歲,現打零工,離婚、無子女,所住房屋為父親去世後所留遺產、郵局存款約77萬元為拾荒所存養老之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上開部分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沈于靖因系爭車禍受有多重傷害,送醫急救仍死亡,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之行為,被判處罪刑在案。上訴人於夜間駕駛A貨車自修車廠倒車至車道,於刑案審理中並自承其有看到沈于靖騎乘機車自其左後方駛來,乃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9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啟頭燈,於起駛時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車輛或行人,禮讓行進中之沈于靖優先通行,仍持續倒車駛入車道,致沈于靖閃避不及而發生系爭車禍,自有過失,沈于靖就系爭車禍並無肇事因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沈于靖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為沈于靖之父、母,得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沈燈源、江素麗之財產收入,難認足以維持於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後之生活所需,自有受子女扶養之必要,且無互負夫妻扶養義務之能力。沈燈源原有2名子女,江素麗原有4名子女,於其2人65歲時均已成年,則沈于靖原對沈燈源、江素麗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分別為二分之一、四分之一。沈燈源、江素麗分別於50年6月10日、54年5月8日出生,於107年3月9日沈于靖死亡時為56歲、52歲,平均餘命為23.56歲、32.54歲,於65歲後受扶養期間分別為14.56年、19.54年,按雲林縣107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萬7,449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沈燈源、江素麗可一次請求之扶養費各為116萬7,399元、72萬6,585元。沈燈源為沈于靖支出喪葬費27萬1,310元,並審酌其2人所受精神痛苦,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系爭車禍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得各請求180萬元精神慰撫金為適當。上開金額扣除各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萬元、101萬2,459元,沈燈源、江素麗各得請求上訴人賠償223萬8,709元、151萬4,126元。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沈燈源、江素麗如上述金額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且不因負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生活即得免除,此觀民法第1116條之1前段、第1118條之規定即明。原審既認被上訴人於各自年滿65歲以後即有受扶養之必要,則 於渠 等應受扶養期間,子女及配偶均為應負扶養義務之人,原審僅以子女人數計算被上訴人所受扶養費損害之比例,即有可議。又原審既認沈燈源、江素麗係年滿65歲始得請求沈于靖扶養,亦即受扶養始期分別為沈于靖死亡後約8年3個月、12年2個月,則渠等請求一次給付按每月1萬7,449元計算14.56年、19.54年之扶養費,除應扣除14.56年、19.54年之中間利息外,尚應扣除受扶養始期以前之中間利息,原審未予扣除,亦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張競文法官王本源法官管靜怡法官王怡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