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上訴人 謝承恩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43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謝承恩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6月;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相關沒收(追徵)。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因年紀較輕,剛滿18歲,家中經濟困頓,受朋友利誘,一念之差犯下錯誤行為,已有悔意,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具體審酌上訴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報酬,加入犯罪組織共同詐騙告訴人 蔡戴貞真 ,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上訴人擔任車手,出面向告訴人領取款項,再轉交給其他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使告訴人求償無門、檢警難以進一步追查;行為時甫年滿18歲,年輕識淺,犯後坦承犯行而有悔意,但迄未賠償告訴人;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善,兼衡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事項,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上開犯行量定刑罰之論據,已兼顧相關有利及不利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責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量刑過重,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係程序判決,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劉興浪法官李麗玲法官劉方慈法官黃斯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