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上訴人 葉祈旺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709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5、9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葉祈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共2罪)及相關沒收(追徵)。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乃撤銷第一審關於刑之部分判決,改判各處有期徒刑5年2月、5年2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係與 張嘉峰 合資購買,原審審理時雖祇就量刑上訴,
但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營利意圖,原判決論斷顯然有影響事實及罪名之錯誤。
㈡原判決雖依刑法第59條減刑,但未審酌上訴人相關科刑資料
從輕量刑,並酌定較低之執行刑,有違比例原則之違法等語。
四、按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於原審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情,與原審審判筆錄記載:審判長問:「上訴範圍?」上訴人答:「請辯護人回答。」辯護人 陳育騰 律師答:「2罪均上訴,針對原審量刑(含定應執行刑)上訴,對於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辯護人 沈宏儒 律師答:「同陳育騰律師所述」,審判長問:「是否同意辯護人關於上訴範圍所述?」上訴人答:「同意,僅對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上訴,對於犯罪事實及罪名均承認」等語,與原審審判筆錄,以及上訴人所提載敘:「現就原審(指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予以坦承」之113年2月22日刑事辯論意旨狀相符(見原審卷第91至94、109頁)。原判決因認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上訴,對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並未爭執,因而說明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之刑上訴,符合可分性準則,原審審理範圍只限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等旨(見原判決第1至2頁),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㈠指摘原判決有顯然影響於事實及罪名之論斷錯誤云云,顯係就其於原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即量刑)以外之部分為指摘,難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2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事項,說明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犯罪之手段、動機及目的均值非難,所販賣毒品之價量不多、對象僅有1人,危害程度尚屬有限,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出具悔過書,尚知反省之犯後態度及其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經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為前述各罪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幅度甚大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㈡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事項,徒憑己見,漫事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劉興浪法官李麗玲法官劉方慈法官黃斯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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