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5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琪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7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琪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琪芳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林雯 」、「 蔡蔡 」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透過LINE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林雯」、「蔡蔡」。嗣「林雯」、「蔡蔡」取得上開帳戶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人,以各該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各該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各該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各該附表一所示帳戶,旋經不詳詐欺犯罪者轉提一空,致生金流斷點,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黃琪芳因此取得合計1萬6500元之報酬。
二、案經 林森樹 、 邱瑩騏 、 胡寶桂 、 郭宛臻 、 王涼洲 、萬 宜燕 、 廖琬嫺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琪芳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㈡A帳戶、B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及手機頁面擷圖、存摺影本、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證述、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故於修法後係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修法後,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適用該減刑規定。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否認犯罪
,嗣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其有犯罪所得,但未自動繳回,均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將前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供詐欺犯罪者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則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復因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以認定不詳詐欺犯罪者之人數是否達3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之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收受對價之方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業經本院認定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揆諸上開說明,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修正後移列為第22條)之適用。起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容有誤會,此部分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敘明不再另論此罪嫌(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併此說明。
㈣被告以提供A帳戶、B帳戶予「林雯」、「蔡蔡」之一行為,
幫助詐欺犯罪者對附表一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㈤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
罪者使用,使詐欺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與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又參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但與告訴人廖琬嫺間因金額差距,未能成立調解,其餘告訴人則未到庭調解,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刑事案件報到單、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酌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再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提供上開帳戶,「林雯」、「蔡蔡」有陸續匯款1萬6500元之報酬至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並有其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71至575頁),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查,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款項,業經不詳之人轉提,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之銀行帳戶1林森樹詐欺犯罪者於112年9月15日某時,以LINE與林森樹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森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112年12月6日11時12分10元A帳戶2邱瑩騏詐欺犯罪者於112年10月23日某時許,以LINE聯絡邱瑩騏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邱瑩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112年12月6日11時162萬172元A帳戶3胡寶桂詐欺犯罪者於112年10月中某時許,以LINE與胡寶桂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胡寶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112年12月4日13時200萬(含手續費15元)A帳戶4郭宛臻詐欺犯罪者於112年12月6日前某時,以TINDER及LINE與郭宛臻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郭宛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112年12月7日10時47分28萬6000元B帳戶5王涼洲詐欺犯罪者於112年12月5日前某時,以LINE與王涼洲聯絡並佯稱:可代購手提包賺取價差云云,致王涼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112年12月7日13時9分48萬元B帳戶6 萬宜燕 詐欺犯罪者於112年9月8日某時,以臉書及LINE與萬宜燕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萬宜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112年12月6日9時53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許,應予更正)180萬元B帳戶7廖琬嫺詐欺犯罪者於112年10月19日21時39分許,以臉書及LINE與廖琬嫺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廖琬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112年12月7日9時55分80萬元B帳戶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1林森樹⒈林森樹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79-81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51-252頁、第263頁、第264頁)⒊林森樹提供之大林鎮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第265-267頁)⒋林森樹提供之嘉義縣大林鎮農會匯款回條影本(偵卷第270頁)⒌林森樹提供之收據影本(偵卷第271-273頁)2邱瑩騏⒈邱瑩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83-85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75-276頁、第279頁)⒉邱瑩騏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卷第282頁)⒊邱瑩騏提供之收據影本(偵卷第283-286頁)3胡寶桂⒈胡寶桂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87-90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87-288頁、第363頁、第398頁)⒊胡寶桂提供之匯款附表(偵卷第289-290頁)⒋胡寶桂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第299-307頁)⒌胡寶桂提供之手機頁面、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01-409頁、第415-421頁、第433-437頁)⒍胡寶桂提供之匯款紀錄擷圖(偵卷第411頁)4郭宛臻⒈郭宛臻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63-64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03-104頁、第107頁)⒊郭宛臻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14-115頁)⒋郭宛臻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卷第117頁)5王涼洲⒈王涼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65-67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21-122頁、第140頁、第147頁)⒊王涼洲提供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卷第168頁)⒋王涼洲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83-211頁)6萬宜燕⒈萬宜燕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69-73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13-214頁、第217頁、第233頁)⒊萬宜燕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影本(偵卷第221頁)⒋萬宜燕提供之收據影本(偵卷第222-224頁)⒌萬宜燕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25-229頁)7廖琬嫺⒈廖琬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75-78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35-236頁)⒊廖琬嫺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卷第241頁)⒋廖琬嫺提供之手機頁面擷圖(偵卷第243-245頁)⒌廖琬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44-24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