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5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5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易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72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改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舒嵐書記官陳如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6月23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以97年度毒聲字第2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月19日晚間6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大村鄉美港村美港橫巷11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以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陳如玲
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如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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