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昭陽選任辯護人邢建緯律師被告鍾感順選任辯護人邢建緯律師被告 黃俊豪 指定辯護人 張家萍 律師被告 賴明福 選任辯護人 洪永叡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229、11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昭陽、鍾感順、黃俊豪均公訴不受理。
賴明福被訴公然侮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除告訴人賴明福所受重傷害部分,更正為傷害,及被告張昭陽、鍾感順、黃俊豪所犯罪名,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外,餘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昭陽、鍾感順、黃俊豪、賴明福等,分別因傷害、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張昭陽、鍾感順、黃俊豪等3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賴明福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賴明福與被告張昭陽、鍾感順、黃俊豪,告訴人張昭陽與被告賴明福,業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在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成立,告訴人等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其等之告訴,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柏倫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