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5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542號原告 林雅惠 被告 杜有宏
源坤億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進琦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而原告之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因被告杜有宏於103年3月9日18時37分前之某時許,駕駛被告源坤億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37分許行至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原應注意該路段為速限50公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均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超過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嗣因道路右側車號不詳之機車自路邊騎出,被告杜有宏為閃避該機車而闖越車道分隔線駛入對向車道,斯時適有第三人 林守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即原告林雅惠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同處,見狀避煞不及,遂與被告杜有宏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致使原告因而受有左脛骨近端開放性骨折第三型、股骨骨折合併關節毀損及大範圍軟組織及皮膚缺損等造成下肢功能嚴重毀損已達不治程度之重傷害,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452號起訴書可佐,因此,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390,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然而,原告就同一事件,前於103年10月29日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現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924號受理在案等情,業據調取該案卷核對明確,是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復提起本件之訴,依照前揭民事訴訟法253條規定,自應認為不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書記官許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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