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04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翰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94、95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523號、99年度偵字第12846號、第15820號,追加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16283號、第180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呂翰穎(綽號「空仔」、「 阿呆 」)參與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首之詐欺集團,共謀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繫之方式施用詐術,使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續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通知呂翰穎提領前開款項,迨議定上開分工模式後,呂翰穎即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8年6月29日某時,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繫方式,向住在 臺北 縣雙溪鄉(現改制為新北市雙溪區)之 鍾梁榮 佯稱為投顧公司人員並以其中獎彩金高達新臺幣(下同)5、600萬元,須先繳納稅金21萬元,始可領取該筆彩金為由,要求其匯款至指定帳戶,鍾梁榮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隨即依指示於同年7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2日」,應予更正)上午11時30分左右,至雙溪鄉農會將21萬元匯入第一商業銀行吉林簡易型分行之戶名「詹 勝傑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詹勝傑 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遭人冒名開戶為由,於99年10月25日以99年度偵字第12846、158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該詐欺集團所屬綽號「 小王 」之成年成員,於同日上午10時左右,在臺中縣豐原市(現改制為臺中市豐原區,下同)環北路駭客網咖店內,將偽造之「 林義偉 」之身分證、印章及前開戶名「詹勝傑」帳戶存摺交予呂翰穎,以3000元之代價請呂翰穎其至臺中市任何一家第一商業銀行領款12萬元,呂翰穎遂於同日15時30分左右,持偽造之「林義偉」身分證、印章及上開存摺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欲提領款項,經該銀行副理 廖戍明 發現呂翰穎持用偽造身分證而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且當場扣得呂翰穎所持有之偽造「林義偉」身分證1張、印章1顆、前開戶名「詹勝傑」帳戶存摺1本,並循線查悉上情(關於呂翰穎偽造「林義偉」身分證及持該偽造身分證前往上址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以98年度偵字第16678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豐簡字第76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9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警察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再分別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425號判決參照,100年度臺上字第4129、3790、3677、857號、99年度臺上字第7484、5208號判決同此意旨)。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呂翰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說明,自均得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呂翰穎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鍾梁榮於警詢證稱其遭詐騙過程,及證人即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副理廖戍明於警詢證稱其發現被告持用偽造之「林義偉」身分證欲提領款項等情(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卷第3至6頁、第23頁)相符,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吉林簡易型分行98年7月24日(98)一吉林字第85號函檢送詹勝傑之存款交易明細及被害人鍾梁榮所提匯款申請書(代收據)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卷第25至30頁),復有被告所持有之偽造「林義偉」身分證1張、印章1顆、戶名「詹勝傑」帳戶存摺1本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呂翰穎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檢察官起訴書及上訴書雖依據被告呂翰穎於98年7月1日警詢時供稱:其所持假身分證係於98年7月1日10時,在臺中市豐原區「豐原駭客網咖」向1位叫「小王」男子取得,「小王」跟其說拿身分證至臺中市任何1家第一銀行使用,他就會給其3000元等語;於同年月2日警詢時供稱:其在臺中縣豐原市○○○路「駭客網咖」認識「小王」,其不知道「小王」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今天是第1次幫「小王」領錢等語;於98年7月2日偵訊時供稱:7月1日早上其去豐原市○○○路的網咖打電腦,有1位朋友「小王」把身分證、存摺、印章拿給其,要其坐計程車去臺中第一銀領12萬元,他會拿3000元給其,其只有領過這1次等語;於98年11月17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林義偉身分證上年籍資料是林義偉的,但照片是其的,是綽號「小王」男子幫其偽造的,「小王」說照片是他自己去網路上抓的。案發當時,其打算去銀行領錢,是「小王」即 王義彰 要其去臺中市第一銀行領錢,其不知道哪家分行,當時其拿偽造林義偉身分證,上面已經貼好其的照片,其要去把第一銀行詹勝傑帳戶內錢領出來,當時其身上還有詹勝傑第一銀行帳戶的存摺、印章及與王義彰聯絡用的手機,其不知道手機號碼。其在本件為警查獲前,就有幫王義彰以偽造身分證件去銀行領錢的行為,但有時非臨櫃提領,而是拿提款卡以ATM提款,大部分都是去ATM提款領錢比較多,包含這次被警察抓的第一銀行部分,用臨櫃的方式共領了2次,前1次也是在第一銀行,但其忘記是哪家分行,那次提領有成功,領了30幾萬元,從哪個戶頭領的其忘記了,時間也忘記了。之前王義彰有跟其說,他拿給其的證件都是偽造的,其沒有拿過詹勝傑的證件資料,也沒有看過他,今天是第1次看到詹勝傑等語;於99年7月7日偵訊時具結證稱:
最開始其是跟「小王」王義彰做,當時其去銀行領錢,沒有跟當事人領錢,是王義彰叫其去領的,其只有領過1次,就是去第一銀行被抓到那個案件,後來其就沒有再跟王義彰做了等語,均明確證稱「小王」即為王義彰等語。證人即被告呂翰穎之父 呂宇勝 於99年1月5日警詢證述:其要向警方檢舉其兒子呂翰穎參與詐欺集團,其兒子告訴其,他於97年10月間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曾於98年7、8月間在臺中市○○路上第一銀行持偽造身分證及他人帳戶幫詐欺集團臨櫃領錢為警查獲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112號卷第41至42頁),與被告呂翰穎於98年11月3日警詢中,所稱之綽號「小王」之人駕駛1713-WF號自小客車前來搭載被告呂翰穎一節相符。
另於99年5月11日在共同被告王義彰位於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6樓住處執行搜索時,扣得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SIM卡,益證被告呂翰穎於98年11月3日警詢中之指述係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呂翰穎於101年3月29日審理時於無其他共同被告在場時,基於自由意識下供稱前開所稱關於被害人鍾梁榮的部分,戶名詹勝傑帳戶及印章係王義彰交付等語,更證被告呂翰穎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為真。雖被告呂翰穎100年6月15日審理時具結後,改稱:
就被害人鍾梁榮部分,其有去領錢,但不是聽王義彰的指示,其是聽「 小張 」(譯音)指示去領錢,其不認識王義彰等語,因礙於其他共犯在場而無法真實完全證述所有之犯罪事實。故就詐騙鍾梁榮部分,認被告呂翰穎與共同被告王義彰部間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等語。然查:
①被告呂翰穎於原審100年3月22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偽造
林義偉的身分證你是如何拿到?)是在網咖的小張拿給我的。...詹勝傑的印章也是小張交給我的。...這些東西都是小張交給我,讓我領錢用。」等語(見99年度訴字第1982號卷二第81頁背面);於100年6月15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不是聽王義彰指示。我有去領錢,但不是聽王義彰的指示。(當天你是聽取何人指示去領錢?)小張(譯音)。(你去領錢的帳戶資料是何人交給你的?)我忘記了。(當時你有無將你的照片或健保資料交給王義彰?)我不認識王義彰。...(你剛才說你去領款的資料都是綽號「小張」的人交給你的,你在警詢時說,偽造身分證、存摺等資料是「小王」在網咖交給你的,有何意見?)我沒有見過「小王」。(你當時和警方說「小王」的真實姓名你不知道?)是。(你是否知道他的長相?)很多次他放公司用的東西,像聯絡的手機,讓我自己去拿。(你為何在警詢時說不知道「小王」的真實姓名,到檢察官時就說「小王」就是王義彰?)警方跟我說「小王」可能就是王義彰,要我到檢察官那邊就這樣講。(98年11月3日呂翰穎警詢筆錄,這是否你在警局所作警詢筆錄?)是。(98年11月6日呂翰穎警詢筆錄,這是否你在警局所製作警詢筆錄?)我不確定,但我在電信警察局做過3次筆錄。
...(是否認識在庭被告王義彰?)有看過他,之前有一起打過網咖。但我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也不知道他做什麼工作。(你和王義彰之間有無交情?)沒有。(你和王義彰之間有無任何嫌隙或恩怨?)應該沒有。(98年7月1日你是否有到臺中市○區○○○路第一銀行去領錢?)有。(當天你是如何領錢?)我有寫取款憑條交給櫃臺人員領錢。(當天是何人叫你去那家銀行領錢?)那個人我不認識,他打電話給我,叫我去領錢。(為何1個不認識的人打電話叫你去領錢你就要去領錢?)他是詐騙集團的成員。(當天你是如何到第一銀行?)坐計程車。(當天你所持偽造林義偉身分證及詹勝傑印章、存摺是何人交給你的?)是有人放在網咖,叫我去拿。(誰叫你去拿?)我拿到電話,就有人打電話叫我去拿。(誰拿電話給你?)忘記了。(上開偽造林義偉身分證是何人製作後交給你的?)跟存摺、印章一起放在網咖,我再去拿。(上開偽造身分證現於何處?)我不知道,因為我去領錢的時候就被警方收走了。(上開偽造的印章是何人製作後交給你?)也是一起放在網咖。(偽造的印章現在在何處?)好像也被警方收走了。(在你去第一銀行領錢時,有人先打電話給鍾梁榮行騙,你知道是何人打電話?)不知道。(你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有幾人?)就我1個人,我領到錢,就放回網咖包廂角落或廁所,就會有人去拿,所以我也不知道到底是何人去拿錢。(隨意放在網咖包廂角落、廁所,你如何確保錢不會被別人拿走?)我就是依照交給我電話的人的指示。(你和王義彰沒有交情,也沒有嫌隙、恩怨,為何在偵訊時要指認他?)因為警詢時,警察拿王義彰照片要我指認王義彰,如果我指認王義彰就可以回家等語(見99年度訴字第1982號卷二第155頁、第157頁背面至第159頁背面)。
②觀諸被告呂翰穎上開供述內容,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固提及係
依共同被告王義彰指示持偽造「林義偉」身分證前往第一商業銀行領款,然就其與共同被告王義彰共謀持偽造身分證件至金融機構領款之細節,關於如何取得偽造身分證部分,先稱係「小王」在網咖當面交付,之後改稱係有人先放在網咖,其再去拿取,及關於前往金融機構領款部分,或稱只有領過1次,就是去第一銀行被抓那個案件,或稱大部分是拿金融卡至ATM自動櫃員機提款,有2次是臨櫃提云云,足見其前後供述內容顯然有所歧異,且於法院審理時又改稱其領錢不是聽王義彰的指示,而是聽「小張」(譯音)指示云云,則其先後證述內容關於其與共同被告王義彰共謀持偽造身分證件至金融機構領款之細節,前後反覆不一,自難僅據被告呂翰穎供述內容而逕認其有與共同被告王義彰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③證人即被告呂翰穎之父呂宇勝於99年1月5日警詢證述:其要
向警方檢舉其兒子呂翰穎參與詐欺集團,其兒子告訴其,他於97年10月間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曾於98年7、8月間在臺中市○○路上第一銀行持偽造身分證及他人帳戶幫詐欺集團臨櫃領錢為警查獲,他參與詐欺集團期間,其都有詢問他做何工作,但他都不告訴其,其就開始注意於98年4月間有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多次出入其家附近,其曾詢問其兒子,他都說是老闆體恤員工駕車接送上、下班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112號卷一第41至42頁)。觀諸證人呂宇勝證述內容,雖提及曾聽聞被告呂翰穎告知於98年7、8月間持偽造身分證至第一商業銀行臨櫃提款為警查獲等情,然並未說明是否知悉有無其他共犯參與,且關於98年間4月間看見有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多次出入其住處附近乙節,亦與被告呂翰穎本案98年7月1日之犯案時間相差2個多月,尚難據此逕行推論被告呂翰穎與共同被告王義彰就本案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④再參以共同被告王義彰於99年5月11日偵訊時供稱:其認識
呂翰穎,之前有聯聯繫,之後就沒有聯繫,97年間曾與呂翰穎合作但已經被查獲,至於呂翰穎在警詢提到於98年7月間拿偽造證件去第一商銀領錢的事,其不清楚,不是其叫他去的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112號卷二第176至177頁);並於99年7月7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是否有跟呂翰穎從事詐欺行為?)我有介紹他去跟別人做。(你是介紹他去跟誰做?)阿源。(為何呂翰穎說他有曾經跟你從事詐欺行為?)我不清楚。(是否找呂翰穎以假檢察官的名義去拿錢,讓呂翰穎擔任假書記官的名義去收錢?)沒有。(為何呂翰穎說當時他在之前跟你做詐欺犯行,你有叫他去跟被害人收錢?)沒有叫他去收錢」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2846號卷九第40至41頁)。
足見共同被告王義彰於檢察官偵訊時,從未坦承參與本件之犯行,或就該犯行與被告呂翰穎等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⑤又本件雖於99年5月11日扣得共同被告王義彰所持有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見98年度他字第5112號卷二第160頁),然觀諸被告呂翰穎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上所載通話日期係99年1月19日至同年4月26日間(見99年度警聲搜字第1965號卷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第49至55頁),係於本件公訴意旨所指98年7月1日之行為日期後,且二者相距至少已逾近6個月之久,尚難據此逕行推論被告呂翰穎與共同被告王義彰就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⑥再觀諸本案之相關證人即被害人鍾梁榮、證人即第一商業銀
行吉林簡易型分行辦事員 李韻昭 、證人即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副理廖戍明、證人林義偉等人於警詢中,證人詹勝傑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卷第3至6頁、第9至10頁、第23頁、98年度偵字第16678號卷第24頁、98年度他字第5112號卷一第28頁),及參照扣案之偽造印有「呂翰穎」照片及記載「林義偉」年籍資料之國民身分證(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卷第38頁),及卷附記載「憑摺支取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整」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1張(見98年度核退字第1521號卷第21頁),充其量僅顯示證人詹勝傑經人冒名開設第一商業銀行吉林簡易型分行戶名「詹勝傑」、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而被害人鍾梁榮於98年6月29日接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來電聯繫,並依對方指示於同年7月1日將21萬元匯入前開戶名「詹勝傑」帳戶後,被告呂翰穎於同日持偽造「林義偉」身分證前往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填載取款憑條欲提領前開款項之際,經該銀行人員發現其所持用身分證係偽造而報警處理等情,尚難據此逕行推論共同被告王義彰就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呂翰穎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⑦況查共同被告王義彰就本案關於被害人鍾梁榮部分,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0年12月8日以99年度訴字第1982、2599號判決無罪在案(共同被告王義彰就有罪而遭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部分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601號審理中),從而,檢察官認被告呂翰穎與共同被告王義彰共犯此部分之犯罪,其所憑證據,顯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難認其2人間具有共同正犯關係。
四、再起訴書雖記載被害人鍾梁榮匯款日期為98年7月2日,惟與上開被害人鍾梁榮所提匯款申請書(代收據)影本及上開交易明細所載匯款日期為「98年7月1日」乙節,顯有不符,則檢察官起訴書關於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另關於被告呂翰穎偽造「林義偉」身分證及持該偽造身分證前往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豐簡字第76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等各1份在卷可參,而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已當庭表明本件起訴範圍僅限於對被害人鍾梁榮詐欺取財部分,至於偽造「林義偉」身分證及被告持該偽造身分證前往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部分,並非起訴範圍(見101年度訴緝字第94號卷第57頁),併予敘明。
五、核被告呂翰穎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與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呂翰穎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而參加詐騙集團,施用詐術詐騙被害人,造成被害人之財產受損,手段惡劣,兼衡被害人鍾梁榮此部分被詐騙之金額雖為21萬元,並已經被害人匯款入上開詹勝傑之帳戶內,幸經銀行副理發現報警而查獲,被害人並切結領回帳戶餘款19萬446元,損害尚稱輕微,及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並以本件尚難認被告屬習慣性之犯罪,認處以上開有期徒刑即已足矯治其惡性,而無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不依檢察官之聲請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被告係與共同被告王義彰共犯此案,原審就此部分漏未認定,認事用法恐有違誤等語,惟本院認本件僅依被告於警、偵訊等供述,尚不足證明其與共同被告王義彰有共犯關係,已如上述,應認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呂翰穎加入以同案被告 李泱叡 為首之詐欺集團,就如附表所示部分(原審檢察官以100年6月13日補充理由書將本件被告與被害人見面時之行騙方式更正如附表所示方式,見99年度訴字第1982號卷二174頁背面至第177頁),並與同案被告李泱叡、 林建勳程灝梁振盛陳炳輝洪紹議馬嵩豪邱逸軒葉進益李毅曾憲勳 等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1831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405號、97年度臺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關於被害人 康重輝李美 惠、孫 吳國 英部分:①被害人康重輝於98年12月28日9時30分左右,接獲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來電聯繫,佯稱為法官並以其涉及刑案,其資金將被凍結為由,要求其立即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至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71號之愛買超市交予特定人,被害人康重輝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隨即依指示於同日提領其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內款項200萬元,並於同日在上揭指定地點將200萬元交予1名佯稱為書記官並出示「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證明之男子等情,業據被害人康重輝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被害人康重輝於警詢時清楚指認出面向其收取款項之男子係同案被告馬嵩豪,並提供同案被告馬嵩豪所交付之文件,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警卷第483至489頁,第491至494頁)。足見被害人康重輝於警詢證述時,已詳述其於98年12月28日遭詐騙過程,且清楚指認出面向其收取款項之人係同案被告馬嵩豪,並提供同案被告馬嵩豪所交付之文件,及關於當日依指示提領其金融帳戶內款項200萬元交予同案被告馬嵩豪乙節,此復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100年2月15日(100)兆銀北臺中字第00017號函所檢送戶名「康重輝」帳戶之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記載該帳戶於98年12月28日經人提領200萬元乙節在卷可證(見99年度訴字第1982號卷二第42至43頁),被害人康重輝之上開證詞,應堪採信。
②被害人 李美惠 於99年1月4日9時30分左右,接獲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來電聯繫,佯稱為新竹地檢署書記官「王秀如」並以其涉及刑案,其資金將被凍結為由,要求其立即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至位於高雄縣岡山鎮(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巷○○號之後紅國小交予特定人,並傳真偽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卷面之公文書予被害人李美惠,被害人李美惠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隨即依指示於同日15時30分左右,在上揭指定地點將46萬3000元交予1名佯稱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人員「 陳朝榮 」並出示「台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之公文書,及「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之空白文書各1紙之男子等情,業據被害人李美惠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被害人李美惠於警詢時清楚指認出面向其收取款項之男子係同案被告馬嵩豪,並提供所收取傳真文書及同案被告馬嵩豪所交付之偽造文件,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警卷第392至408頁,99年度訴字第1982號卷二第67至69頁)。足見被害人李美惠於警詢證述時,已詳述其於99年1月4日遭詐騙過程,且具體指認出面向其收取款項之人係同案被告馬嵩豪,並提供所收取之文件及同案被告馬嵩豪所交付之文件,被害人李美惠之上開證詞,應堪採信。
③被害人孫 吳國英 於99年1月12日10時左右,接獲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來電聯繫,佯稱為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王清杰」並以其涉及刑案須配合調查為由,要求其立即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並在其位於臺南縣新營市○○路○○巷○○號2樓住處等候特定人前往收款,被害人 孫吳國英 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隨即依指示於同日14時45分左右,在其上址住處將現金30萬元交予1名佯稱為「王清杰」檢察官並出示「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命令」、「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文件之男子等情,業據被害人孫吳國英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被害人孫吳國英於警詢時清楚指認出面向其收取款項之男子係同案被告馬嵩豪,並提供同案被告馬嵩豪所交付之文件,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警卷第373至389頁,99年度訴字第1982號卷二第70至73頁)。足見被害人孫吳國英於警詢證述時,已詳述其於99年1月12日遭詐騙過程,且具體指認出面向其收取款項之人係同案被告馬嵩豪,並提供同案被告馬嵩豪所交付之文件,被害人孫吳國英之證詞,應堪採信。
④同案被告馬嵩豪於99年5月11日警詢時供稱:99年3月底左右
,李泱叡帶其加入詐騙集團,沒有固定薪資,以詐騙所得金額1%作為佣金,詐騙成功3至5次,到目前分得大約5至7萬元,已花用完畢,每次外出詐騙1車坐3人,1人負責駕車,1人負責把風,開車的人載其到被害人處所繞1圈,並告知地址,由其負責假扮檢察官或書記官至被害人家中取款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112號卷三第159至161頁)。
⑤同案被告曾憲勳於99年5月11日警詢時供稱:每車坐3人,1
人負責駕車及接電話,俗稱「車手」,1人負責跑腿買東西,俗稱「照水」,1人負責假冒書記官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俗稱「業務」,詐得款項由「車手」分2%,「業務」分2%,「照水」分1%;而其跟綽號「 阿峰 」之陳炳輝、綽號「 小馬 」之「馬嵩豪」有一起出門上班,陳炳輝負責開車及接電話,其負責把風、跑腿、買東西,馬嵩豪負責假冒書記官,李泱叡則係負責接電話之「車手頭」,至於印章原本上就在車上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112號卷三第2至3頁)。
⑥同案被告陳炳輝於99年5月1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其擔任司
機,負責帶人去指定地點並統籌指揮,馬嵩豪與綽號「 阿泰 」之人負責出面向被害人領錢,綽號「弟弟」之人與綽號「小頭」之葉進益負責收傳真及把風;且李泱叡會打電話告知被害人住處地址,並要其到被害人住處附近超商收刑事傳票之傳真,回車上由馬嵩豪蓋上法務部地檢署的關防,之後,公司會打電話給馬嵩豪,指示他去被害人住處或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錢;而其一開始99年4月初與「阿泰」、「弟弟」共3人同1車,之後於4月底、5月初改與「弟弟」、馬嵩豪同1車,後來「弟弟」換成葉進益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112號卷三第154至155頁)。
⑦同案被告李泱叡於99年5月11日警詢時供稱:其加入詐騙集
團擔任「車手頭」,大陸方面向臺灣民眾電話詐騙,詐騙成功就會電話通知其派人過去收錢,其就會派人以地檢署執行處書記官名義過去向被害人收錢,出去的時候,1車3人,1人負責開車,1人負責陪車,1人負責收款,收到錢拿回來交給其,其再把錢交給「修哥」;而綽號「小馬」馬嵩豪由其帶他進入公司,負責向被害人收錢,陳炳輝則負責開車載馬嵩豪去向被害人收錢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112號卷三第99至102頁);並於100年10月13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大陸方面傳真公文書,由假冒書記官的人去收,另外大陸方面提供法院官印給其,蓋在公文書上,由假冒書記官的人拿公文書給被害人等語(見99年度訴字第1982號卷二第334至335頁)。
⑧觀諸上開同案被告供述內容,關於由同案被告李泱叡擔任「
車手頭」,其下有3小組,每小組由3人組成,1人擔任「車手」,1人擔任「照水」,1人擔任「業務」,同案被告馬嵩豪、曾憲勳、陳炳輝等3人屬於同一小組,同案被告馬嵩豪擔任「業務」、同案被告陳炳輝擔任「車手」、同案被告曾憲勳擔任「照水」等情,大致相符,亦與上開被害人康重輝、李美惠、孫吳國英等人指認係由同案被告馬嵩豪出面向其收取款項乙節,互核一致,是上開同案被告供述關於同案被告李泱叡擔任「車手頭」,其下有3小組,及同案被告馬嵩豪、曾憲勳、陳炳輝等3人屬於同一小組,以及渠等分工情形,應堪採信。
⑨綜上,足見同案被告李泱叡招攬同案被告馬嵩豪、陳炳輝、
曾憲勳等人加入詐欺集團後,係由同案被告馬嵩豪、陳炳輝、曾憲勳等3人所組成小組共同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行為,被告呂翰穎則未參與其中。
(二)關於被害人李 竹芬 部分:①被害人 李竹芬 於99年1月26日10時左右,接獲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來電聯繫,佯稱為檢察官並以其涉及刑案為由,要求其立即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至位於高雄縣岡山鎮(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號之竹圍國小大門口交予特定人,被害人李竹芬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隨即依指示於同日13時左右,在上揭指定地點將現金45萬8000元,交予1名佯稱為「 侯名皇 」檢察官並出示「高雄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之男子等情,業據被害人李竹芬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被害人李美惠於警詢時清楚指認出面向其收取款項之男子係同案被告李泱叡,並提供同案被告李泱叡所交付之文件,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警卷第565至580頁)。足見被害人李竹芬於警詢證述時,已詳述其於99年1月26日遭詐騙過程,且具體指認出面向其收取款項之人係同案被告李泱叡,並提供同案被告李泱叡所交付之文件,被害人李竹芬之證詞,應堪採信。
②同案被告林建勳99年7月7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你們都跑
哪些地方?)北、中、南都有,但是北部比較多。(你有跟誰搭配過?)李泱叡,當時是他開車,我是照水」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2846號卷九第43頁),足見同案被告林建勳與李泱叡曾搭配一起行動,且渠等所到地點遍及北、中、南各地。③綜上,足見如附表編號4所示行為,係由同案被告林建勳與李泱叡等2人所組成小組共同為之,被告呂翰穎並未參與。
(三)關於被害人 顏雪靜蔣金 頂部分:①被害人顏雪靜於99年1月7日9時30分左右,接獲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來電聯繫,佯稱為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侯名皇」並以其涉及刑案為由,要求其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至位於彰化縣○○鎮○○路○段之螺陽國小交予特定人,被害人顏雪靜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先後陸續於⑴同年月11日16時左右,在上開螺陽國小將現金22萬8000元交予同
1名佯稱檢察官之男子;⑵同年月19日16時55分左右,在上開螺陽國小將現金5萬元交予同1名佯稱檢察官之男子;⑶同年月21日21時30分左右,在彰化縣○○鎮○○路○ 段國泰 人壽前將現金15萬元交予同1名佯稱檢察官之男子等情,業據被害人顏雪靜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被害人顏雪靜於警詢時清楚指認出面向其收取款項之男子係同案被告梁振盛,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警卷第515至528頁)。足見被害人顏雪靜於警詢證述時,已詳述其遭詐騙過程,且清楚指認出面向其收取款項之人係同案被告梁振盛,被害人顏雪靜之證詞,應堪採信。
②被害人 蔣金頂 先後於99年4月8日10時左右、同年月9日10時
左右,接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來電聯繫,佯稱為檢察官並以其涉及刑案為由,要求其立即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至位於彰化縣○○鄉○○村○○街○○○○號之武德宮,及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前行人 天橋 下交予特定人,並傳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之公文書2紙予被害人蔣金頂,被害人蔣金頂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隨即依指示先於同年月9日11時左右、同日13時55分左右、攜帶現金60萬元、38萬元等2筆款項至上揭指定地點之武德宮,將該2筆款項交予1名佯稱為檢察官並出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之公文書1紙之男子,復於同年月12日9時左右,在上揭指定地點之行人天橋下將35萬元將予同1名自稱檢察官之男子等情,業據被害人蔣金頂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被害人蔣金頂於警詢時清楚指認出面向其收取款項之男子係同案被告梁振盛,並提供所收取之傳真文件及同案被告梁振盛所交付之文件,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警卷第496至513頁)。足見被害人蔣金頂於警詢證述時,已詳述其遭詐騙過程,且具體指認出面向其收取款項之人係同案被告梁振盛,並提供所收取之傳真文件及同案被告梁振盛所交付之文件,被害人蔣金頂之上開證詞,應堪採信。
③同案被告梁振盛於99年5月1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綽號「米
奇」李泱叡是車手頭,他會說其等當天會去臺北或桃園,大陸那邊會打電話給臺灣的被害人,其等1車3人向被害人拿錢,是由假冒書記官的同夥向被害人拿錢,其負責開車,聽大陸方面指示及看被害人有無領錢交給假冒書記官之同夥,另1人是副駕駛,通常跟其搭配的人是洪紹議,其和洪紹議有時會互換工作,有時由洪紹議開車,綽號「大頭」的李毅曾與其及洪紹議同車。而詐騙集團提供的車子都是由其使用,車上會有大印、手機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112號卷三第216至218頁)。
④同案被告洪紹議於99年5月11日警詢時供稱:其都只是與李
泱叡聯絡,李泱叡表示大陸方面會打電話告知被害人資料,再依大陸方面指示向被害人取款,每次詐騙成功的錢都交由李泱叡處理,其參與詐欺集團後約獲利100多萬元,而每次從事詐騙時每車有3人,前座的2人負責開車及注意被害人有無去銀行領錢及現場有無警察,後座的1人負責至被害人家中取款,至於偽造公文則是大陸方面指示至超商收傳真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112號卷三第223至224頁);並於同日偵訊時具結證稱:綽號「 米奇 」李泱叡會說其當天會去臺北或桃園,大陸那邊會打電話給臺灣的被害人,1車3人向被害人拿錢,是由假冒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的同夥向被害人拿錢,其負責開車及看被害人有無領錢交給假冒書記官之同夥,另1人是副駕駛,通常跟其搭配的人是梁振盛,其和梁振盛有時會互換工作,綽號「大頭」的人曾與其及梁振盛同車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112號卷三第236至237頁)。
⑤同案被告李毅於99年5月11日警詢時供稱:其係綽號「空仔
」的人介紹其進入詐騙集團,他說如收到被害人的錢1萬元,其可以抽1%,詐騙時1車包括其在內有3人,1人負責開車,1負責操作衛星導航跟接電話,1人負責向被害人收錢,其跟梁振盛同車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112號卷三第27至31頁)。
⑥觀諸上開同案被告供述內容,關於同案被告梁振盛、洪紹議
、李毅等3人1車屬於同1小組,1人負責開車,1人負責把風,另1人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另同案被告李泱叡係車手頭,向被害人所收取款項交予同案被告李泱叡,偽造文件係至超商接收大陸方面傳真等情,大致相符,亦與上開同案被告李泱叡證述內容,互核一致,是上開同案被告供述關於同案被告李泱叡擔任「車手頭」,同案被告梁振盛、洪紹儀、李毅等3人屬於同1小組以及該詐欺集團內部分工情形,應堪採信。
⑦綜上,足見同案被告李泱叡招攬同案被告梁振盛、洪紹議、
李毅等人加入詐欺集團後,係由同案被告梁振盛、洪紹議、李毅等3人所組成小組共同為如附表編號5、6所示行為,被告呂翰穎則未參與其中。
(四)關於被害人 游萬年 部分:①被害人游萬年於99年3月17日10時10分左右,接獲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來電聯繫,佯稱為法院人員並以其涉及刑案為由,要求其立即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至位於宜蘭縣○○鎮○○路○○號附近之人行道上交予特定人,被害人游萬年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2時30分左右,在上揭指定地點,將現金45萬元交予1名佯稱為法院人員並出示「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等文件之男子等情,業據被害人游萬年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被害人游萬年於警詢時清楚指認出面向其收取款項之男子係同案被告葉進益,並提供同案被告葉進益所交付之文件,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警卷第530至547頁)。足見被害人游萬年於警詢證述時,已詳述其遭詐騙過程,且具體指認出面向其收取款項之人係同案被告葉進益,並提供同案被告葉進益所交付之文件,被害人游萬年之證詞,應堪採信。
②同案被告葉進益於99年5月11日警詢時供稱:李泱叡介紹其
進入詐騙集團,幫忙跑腿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112號卷三第47頁);並於同日偵訊時具結證稱:陳炳輝負責開車,其上車時陳炳輝說如果馬嵩豪下車,其也要跟著下車並幫忙顧他,且如果他有接到電話,要其到超商幫忙收傳真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112號卷三第56頁)。
③經核上開同案被告葉進益供稱其與同案被告馬嵩豪、陳炳輝
屬於同1小組,1人負責開車,1人負責把風,另1人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且須前往超商接收傳真等情,與上開同案被告馬嵩豪、陳炳輝、李泱叡等人供述內容,大致相符,是上開同案被告供述關於同案被告葉進益、馬嵩豪、陳炳輝等3人屬於同1小組以及該詐欺集團內部分工情形,應堪採信。
④綜上,足認同案被告李泱叡招攬同案被告葉進益加入詐欺集
團後,係由同案被告陳炳輝、馬嵩豪、葉進益等3人所組成小組共同為如附表編號7所示行為,被告呂翰穎則未參與其中。
(五)參酌現今之詐欺集團為求逃避查緝及為順利詐騙被害人,集團成員間多有分工之情形,除較為上層負責聯繫主導全局之主謀者外,尚有負責以打電話等方式詐騙被害人之成員,及至現場取款、把風、司機等人,而至現場取款、把風、司機等人,屬相對較為外層之詐騙集團成員,對於該詐欺集團所有詐騙各該被害人犯行,未必均有所知悉或認識,自難認對於每一被害人之詐騙情節均有所謂合同之意思,亦未必就各該詐騙被害人之犯行均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是應加以論罪者,自應限於對於詐騙各該被害人有所知悉或認識,或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之人,方應論以共同正犯之刑責。查被告呂翰穎固透過同案被告李泱叡招攬而參與詐欺集團,然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認於如附表所示時、地,被告呂翰穎另有參與以電話與被害人聯繫、現場取款或擔任司機、把風等行為,且被告呂翰穎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示行為既僅擔任至現場取款之工作,衡情亦非該集團之重要成員,自難認其對於該詐騙集團詐騙各該被害人之犯行,均居於主導地位,或對於詐騙此等被害人之行為有所知悉或認識。此外,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呂翰穎就如附表所示行為,與同案被告馬嵩豪、陳炳輝、曾憲勳、梁振盛、洪紹議、李毅、葉進益、李泱叡等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人呂翰穎亦為如附表所示行為之共同正犯,即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呂翰穎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呂翰穎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共同被告林建勳指稱編號6阿呆是業務等語;共同被告程灝指稱阿呆即呂翰穎是業務,向被害人領錢的人等語;共同被告陳炳輝指稱林建勳也是負責開車之人,他是負責載呂翰穎等語;共同被告梁振盛指稱與其共同作案的是洪紹議、呂翰穎、馬嵩豪、李泱叡等語;共同被告洪紹議指稱: 李泱睿 、呂翰穎、林建勳、馬嵩豪、梁振盛、陳炳輝、李毅等為詐欺集團成員等語;共同被告李毅指稱是呂翰穎介紹其進入,其是擔任類似車手,下車領錢的工作,職稱是業務等語;共同被告邱逸軒指稱一輛車3個人,其都是與梁振盛、業務綽號阿呆呂翰穎之人在一起,其的工作是開車,梁振盛負責跟李泱睿通電話,阿呆就是下去跟被害人拿錢,頭頭是李泱睿等語。足見被告呂翰穎雖未參與本件以李泱睿為首之詐欺集團每件詐欺犯行,然被告呂翰穎均知悉其他被告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故被告呂翰穎就以被告李泱睿為首之詐欺集團所為之所有詐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擔任不同角色而為行為分擔。縱各被告間並無直接之犯意聯絡,無礙於被告呂翰穎就以共同被告李泱叡為首之詐欺集團之所有詐欺犯行,彼此為共同正犯之認定。本件被告呂翰穎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自就前開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詐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原審認定事實有上述之疏漏,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惟檢察官所指上開共同被告等之證詞,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已如上述。且原審法院在99年度訴字第1982、2599號判決中,就被害人康重輝、李美惠、孫吳國英、 李竹芳 、顏雪靜、蔣金頂、游萬年之詐欺犯行部分,亦僅認定共同被告李泱叡、馬嵩豪、曾憲勳、林建勳、程灝、梁振盛、洪紹議、葉進益等人均為詐欺犯行之共同正犯,並未認定被告呂翰穎有參與該部分之犯行,自難以被告呂翰穎身為共同被告李泱叡為首詐欺集團之一員,即遽認其就所未參與之犯行部分亦應負共同正犯之刑責。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上訴所指之上開罪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是檢察官上訴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之新證據供調查,僅以上詞指摘原審判決上開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楊文廣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被害人鍾梁榮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提起上訴,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其上訴之理由以「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附表┌─┬───┬──────┬──────────────────────────┐│編│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情狀││號││││├─┼───┼──────┼──────────────────────────┤│1│康重輝│98年12月28日│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98年12月28日9時30分左右,自稱「陳│││││ 明仁 」法官並撥打電話予康重輝而詐稱:康重輝涉及洗錢案│││││,帳戶將遭結,立即前往領款云云,並委由馬嵩豪自稱「李│││││唯中」書記官,於同日前往臺中市○○○路○段○○號前,交│││││付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證明予康重輝,致│││││康重輝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200萬元予馬嵩豪。│├─┼───┼──────┼──────────────────────────┤│2│李美惠│99年1月4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1月4日9時30分左右,自稱新竹地│││││檢「王秀如」書記官撥打電話予李美惠,並向其詐稱:李美│││││惠涉嫌洗錢,並請將帳戶內現金提領,以免遭凍結云云,並│││││傳真偽造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卷面予│││││李美惠;再委由馬嵩豪於同日15時30分左右,前往高雄市岡│││○○○區○○○路後紅國小側門,偽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人員「陳朝榮」並交付偽造「台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之公文書,及「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之空白│││││文書,致李美惠陷於錯誤,而交付46萬3000元予馬嵩豪。│├─┼───┼──────┼──────────────────────────┤│3│孫吳國│99年1月12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1月12日10時左右,自稱臺中地方│││英││法院檢察官「王清杰」撥打電話予孫吳國英,並向其詐稱:│││││孫吳國英涉嫌不法,需將帳戶內款項交予檢察官保管云云;│││││並委由馬嵩豪於同日14時45分左右,前往台南市新營區和平│││││路95巷42號2樓樓下,偽稱為「王清杰」檢察官並交付予孫│││││吳國英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命令」、「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公文書予孫│││││吳國英而行使之,致孫吳國英陷於錯誤,而交付30萬元現金│││││予馬嵩豪。│├─┼───┼──────┼──────────────────────────┤│4│李竹芬│99年1月26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1月26日10時左右,撥打電話予李│││││竹芬而詐稱:李竹芬疑因人頭案件,請立即前往領款云云,│││││並委由李泱叡於同日13時左右,前往高雄市○○區○○○路│││││1號竹圍國小前,並自稱「 侯明皇 」檢察官,且於同日交付│││││予李竹芳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並向其收取45│││││萬8000元。│├─┼───┼──────┼──────────────────────────┤│5│顏雪靜│99年1月7日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1月7日9時30分左右,自稱高雄地││││99年1月21日│檢署檢察官「侯名皇」並撥打電話予顏雪靜而詐稱:顏雪靜│││││疑涉帳戶案件,請立即前往領款云云,並傳真偽造法院傳票│││││1張及資產凍結執行書予顏雪靜,並委由梁振盛自稱檢察官│││││,分別於⑴同年月11日16時左右,在上開螺陽國小收取現金│││││22萬8000元;⑵同年月19日16時55分左右,在上開螺陽國小│││││收取現金5萬元;⑶同年月21日21時30分左右,在彰化縣北│││○○○鎮○○路○段國泰人壽前收取現金15萬元。│├─┼───┼──────┼──────────────────────────┤│6│蔣金頂│99年4月9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4月8日10時左右、同年月9日10時│││││左右,自稱檢察官並撥打電話予蔣金頂而詐稱:蔣金頂疑涉│││││人頭帳戶案件,請立即前往領款云云,並傳真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之公文書2張予蔣金頂,並委│││││由梁振盛自稱檢察官,分別於99年4月9日11時左右,在彰化│││││縣○○鄉○○村○○街○○○○號武德宮,向蔣金頂收取60萬│││││元、於同日13時55分左右,在上開武德宮收取38萬元(該次│││││並交付偽造之u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之公文書),於99年4月12日9時左右,在彰化縣福興││○○○鄉○○村○○路○段○○○號前行人天橋下收取35萬元。│├─┼───┼──────┼──────────────────────────┤│7│游萬年│99年3月17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3月17日10時10分左右,撥打電話│││││予游萬年而詐稱:游萬年疑涉洗錢案件,請立即前往領款云│││││云,並委由葉進益自稱法院人員,於99年3月17日12時30分│││││左右,在宜蘭縣○○鎮○○路○○號附近之人行道上,交付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無發票人簽章)」予│││││游萬年,游萬年因而陷於錯誤,並交付45萬元予葉進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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