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聲字第6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聲字第6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六0二號
聲請人甲○○○
號2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本院裁定(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四一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或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前對本院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七四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以:伊前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曾附上多份補充理由書面資料,如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函、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函、刑事自訴狀、假處分聲請狀、裁定及囑託查封登記函、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判、郵局存證信函及農民曆等件為證據,但該裁定未予審酌,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再審理由,經本院認該確定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以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四一八號裁定駁回後,茲聲請人雖另補敘與再審事由無關之其他事實,惟仍以同一事由,並援用民事訴訟法同上條款,對於該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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