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7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施政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施政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政呈因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同種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上揭各罪雖有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具之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本件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另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9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惟揆諸上開說明,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4罪之應執行刑,且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該4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8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定應執行刑與編號4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7月)。茲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附表所示4罪均為詐欺取財罪,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之性質及侵害程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避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使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而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參以各罪之犯罪時間分別發生在109年12月及110年1月間,遭詐騙人數合計5位,詐騙金額合計新臺幣82萬4500元,受刑人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性,並考量受刑人之年紀,日後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其在前開聲請書內表示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就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又甄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1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1月109年12月8日臺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96號110年10月4日臺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96號110年11月9日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2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2月109年12月8日3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2月109年12月8日4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3月110年1月7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404號111年12月28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404號112年1月31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