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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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光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97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光祥犯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自己所有住宅,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徐光祥因生活不順遂致心情不佳,竟基於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自己所有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7日11時36分稍前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鐵皮屋住宅(下稱系爭住宅)內,持打火機點燃放置在屋內之廢報紙,任火勢延燒至屋內雜物,旋即離去,致該鐵皮屋之南面、西側鐵皮外牆烤漆受燒變色、房間隔間之牆面裝修板材、天花板等多處燻黑、燒失碳化毀損,而喪失住宅之效用,且因系爭住宅旁為樹林及農田,隨時有遭延燒波及之虞而致生公共危險。嗣經消防單位於同日11時36分許接獲火災通報派員前往現場滅火,並經警詢問鄰居後,認徐光祥涉有重嫌,乃通知徐光祥到案說明,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徐光祥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訴卷第128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審訴第102頁、第128頁、第136頁、第138頁】,並經證人即附近民眾 黃祺彰徐彩盟 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至第8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中壇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至第5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另被告所有之系爭住宅旁為樹林及農田,若非消防隊即時接獲報案到場撲救控制火勢,極有可能延燒他處,造成其他傷亡及財產損失等情,此有卷附照片及火災現場位置圖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9頁、第32頁至第51頁】,是被告之放火行為,已達致生公共危險之程度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係以放火燒燬之住宅或建築
物等現既供人使用或有人所在,依通常情形往往因放火結果遭受意外之危害,為保護公共安全起見,特為加重處刑之規定。故該條項所稱之人,當然係指放火人犯以外之人而言,如果前項住宅或建築物,即為放火人犯自行使用或祇有該人犯在內,則其使用或所在之人,已明知放火行為並不致遭受何種意外危害,自不能適用該條項處斷,顯與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載之客體不符(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218號判決參照)。是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自己所有住宅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僅
因一時生活不順遂即放火燒毀自己所有之住宅,致生公共危險,嚴重危害社會公共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又衡酌被告前已有漏逸瓦斯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審訴卷第141頁至第169頁】;另酌以被告本件放火犯行幸未延燒波及他人財物,並經警消到場撲滅,而未造成人員傷亡之犯罪情節;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之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
三、沒收部分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打火機,未據扣案,且被告供稱該打火機留於案發現場,已遭火勢燒毀等語【見警卷第3頁】,復非法律明定不論所有權歸屬均應沒收之違禁物,再佐以該打火機乃屬日常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意旨,爰認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而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宜軒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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