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0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侑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侑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侑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有明文。
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同種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同表所示之
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正本或檢索資料在卷可稽,其中編號3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至其餘各罪則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予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固曾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確定,然受刑人既有編號3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應於附表所示3罪宣告刑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1年2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後與編號3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月+6月=12月)。考量受刑人所犯之罪部分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另衡諸受刑人個人應刑罰性與其所犯3罪對社會整體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各確定判決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
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惟因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書記官莊琬婷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偽造文書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5年1月6日某時許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19號111年9月22日同左111年10月26日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2偽造文書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5年1月7日某時許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19號111年9月22日同左111年10月26日3護照條例有期徒刑6月。106年7月26日16時18分許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19號111年9月22日同左111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