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6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94號、第115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67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明暐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明暐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9年9月25日0時47分許,在不詳地點,瀏覽社群網站
Facebook(下稱臉書網站)得知 曹博智 徵求電腦顯示卡之貼文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與曹博智聯繫,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5,700元之價格出售顯示卡1張云云,致曹博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3時55分許,轉帳5,700元至王明暐向不知情之 陳品君 (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內。
㈡於109年9月27日11時42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瀏覽臉
書網站得知 劉子千 收購手機之訊息,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以Messenger與劉子千聯繫,佯稱欲以3,000元之代價出售手機1支云云,致劉子千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28分許,以無卡存款方式存款3,000元至中信銀行帳戶內。
㈢於109年5月13日23時49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
0號住處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之犯意,於網路平台向 余雅韻 (原名余渼縈)所經營之賣場下標購買價值9,600元之MyCard10000點遊戲點數卡,再以LINE向余雅韻佯稱已刷卡付款云云,並催促余雅韻交付遊戲點數,致余雅韻誤信王明暐已完成付款而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提供該遊戲點數卡之卡號及密碼予王明暐,旋遭王明暐將該遊戲點數10000點儲值於網路遊戲帳號內。
㈣嗣因曹博智、劉子千遲未收到前開顯示卡及手機,及余雅韻
發現王明暐並未付款,渠等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明暐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曹博智、劉子千及余雅韻、證人陳品君證述明確,復有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曹博智提出之匯款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劉子千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及Messenger對話紀錄、告訴人余雅韻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蝦皮網站擷圖、YAHOO奇摩拍賣網站擷圖及MyCard儲值紀錄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就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明知其並無販賣顯示卡、手機及付款之意,竟以假交易方式詐取財物及遊戲點數,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前已有詐欺取財經本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受刑事處罰而更謹慎其所為致再犯本案,應予以非難;復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而未能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財物價值及利益數額,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便當店員工,月收入約3萬元之經濟狀況,及甫因車禍尚需回診之個人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距、所詐得之金額及利益價值,及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社會整體之危害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本件被告所詐得之5,700元、3,000元及10000點之遊戲點數,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前揭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
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宜軒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事實一、㈠王明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伍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一、㈡王明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一、㈢王明暐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MyCard遊戲點數壹萬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