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10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受刑人李建鋒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建鋒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玖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建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九千元,由其自行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其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致無從執行,爰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九千元,由具保人即受刑人於民國一百年六月三十日如數繳納後,已將受刑人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保1字第一○一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各一份在卷可稽。
(二)又受刑人所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三)然迨至聲請人通知受刑人執行前揭有期徒刑時,經合法傳拘受刑人到案執行,否則沒入保證金等情,受刑人仍未到案執行,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 士檢朝執 寅緝字第一八六三號發佈通緝等情,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即具保人之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證,足資認定受刑人顯已逃匿至明。從而,本院經核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