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5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輔佐人乙○○選任辯護人黃文皇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
(事實1)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2)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事實3.4)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丁○○於民國91年1月17日下午飲酒後,於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號00—8470號自用小客車(事實1),並附載丙○○,而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許,途經苗栗縣公館鄉苗26之2線道路尖山隧道時,因酒後精神狀態不佳,不慎撞及該隧道東側路旁,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上唇挫傷、臉部擦傷等傷害(事實2),丁○○自己則受有右第6肋骨骨折、第1腰椎爆裂性骨折、右股骨粗隆間骨折及臉部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嗣丁○○經送醫急救,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內,經抽血檢查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70mg/dl,經換算重量/容積百分比為每公升1.3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汽車之程度。
二、丁○○為圖免上揭公共危險罪責,乃基於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91年2月22日下午1時許,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內,以丙○○駕車發生車禍使其受傷之不實事項為由,向承辦之該所警員甲○○對丙○○提出傷害告訴(業經本院以92年度交易字第25號為無罪判決確定,下稱前案)而誣告之(事實3);並基於上開犯意,於94年
1月6日下午3時許,在本院刑事第3法庭內,就前案對於上開車禍之駕駛為其本人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為證人,竟仍偽稱:該車為丙○○所駕駛等語之不實證述(事實4)。
三、案經丙○○於91年2月21日在鶴岡派出所訴請苗栗分局移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㈠被告之陳述:
被告丁○○否認有上揭犯行。被告丁○○辯稱:車禍當時是丙○○駕駛,車禍後有跟丙○○換位置等語。
㈡供本件調查之證據:
⒈證據能力爭議:
辯護人就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主張:
⑴有關戊○○、 劉大裕 、己○○等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公訴人就被告丁○○之辯護人所舉之證據主張:
⑵被告自行提出載述被告前妻 黃玉英 與告訴人丙○○對話內容之錄音帶譯文,無證據能力。
⒉證據能力爭議之判斷: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就證人戊○○、劉大裕、己○○等
3人於前案偵訊時之證述,辯護人並無指出有何顯不可採信之情形,是本院認證人戊○○、劉大裕、己○○等
3人於偵訊之證述有證據能力。至於上開證人戊○○、劉大裕、己○○等3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則屬審判外之陳述,且不合於其他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爰不採為本件之證據。
⑵關於載述被告前妻黃玉英與告訴人丙○○對話內容錄音
帶譯文:查上開錄音係因被告為其刑事案件蒐集對自己有利證據之行為,並非無故竊錄他人之談話,上開錄音係法律所容忍之行為,尚無不法,被告據此所製作之譯文,自得作為本件之證據,是以被告所提之上開錄音帶及其譯文,均得採為本件之證據。
㈢斟酌證據認定事實:
⒈關於車禍及致人受傷之事實:
上揭車禍發生因而造成被告及告訴人受有如上揭傷害之事實,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證明書、急診病歷、93年6月25日苗醫歷字第000000000函文及所附門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檢驗報告單、91年10月1日苗醫歷字第6120號函、大千綜合醫院診所證明書、91年8月19日千醫字第0000000函附病歷影本、法務部法醫鑑定書、前案判決書、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先行認定。
⒉關於肇事當時係何人駕駛一節,經查:
⑴查車號00—8470號自用小客車於肇事時,該車內有男子
1人即被告丁○○及女子1人即告訴人丙○○,共有2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證人即較先到場之苗栗縣消防局消防隊員己○○於本院證述略稱:當時男的在駕駛座上,女的在副駕駛座(指前排右側之乘客座)上,我記得女患者的下巴有受傷,我們當時沒有帶破壞器具,男的傷患卡在駕駛座上,人拉不出來,好像是夾住了;我的意思是車門卡住了,不是人被夾住;當時女傷患的車門沒有卡住,我們就把女的先拉出來,當時大千醫院的救護車又剛來,我們就先把女的送大千等語。又證人即較後到場之弘大醫院救護車司機戊○○證述略稱:我到現場時,只有發現駕駛座上有一位駕駛;我們要去救護時,患者主述說他脊椎受傷,沒有辦法動彈;我們花了約30分鐘的時間,用我們救護車上的長背板、脫困器材把他救出來等語。細審上開證人2人之證述,互核其情節相符,顯均具有可信性。是以上開證述所指之有關被告位於車內駕駛座,告訴人丙○○位於右前排乘客座一節,及被告脊椎受傷無法自行移動一節等事實,均堪予認定。
⑵據鑑定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被告應為前座
之駕駛,而告訴人應為坐於乘客座上等情,此有該所93年10月13日(93)法醫所醫鑑字第1176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在卷可稽(附於前案即本院92年交易字第25號卷第101至106頁)。審之上開鑑定係以被告右側第6肋骨骨折、右股骨骨折、腰椎爆裂性骨折等傷害均屬典型之駕駛型態傷;及告訴人之傷係頭部外傷、上唇挫傷及臉部擦傷所致大量出血,且無駕駛座方向盤所致胸部撞擊傷等,而得出上揭鑑定結果,核該鑑定於方法論上並無瑕疵,且核與上揭證人所述情節相符,該鑑定自堪採信,又衡之被告傷重並無法自行移動已認定如前述,則肇事時之駕駛為被告一節,事證已明,堪予確認。
⑶至被告以告訴人與其前妻對話之錄音帶,擬證明告訴人
自己承認係駕駛者一節:上開錄音帶雖經被告提出譯文,惟此錄音帶既於前案中經檢察官當庭勘聽並作成譯文(91年10月14日勘聽,筆錄附於91年度偵字第3038號卷第68頁),則本院採認上揭較具公信力之檢察官勘聽譯文為據,此先予言明。查被告提出之上開對話之錄音帶經送鑑定結果,在「但你們都說不清楚」之對話之後,有中斷之痕跡,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1月3日調科參字第0910080338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附於91年度偵字第3038號偵卷第110頁),依此則上開錄音帶即存有選擇性錄取談話內容,致未能展現當時談話全貌之可能性,是以該錄音帶所顯示之對話內容之可信性已有不足。再者,該錄音帶於前案偵查中當庭勘驗結果,其內容顯示黃玉英係以藉口要申請保險給付為話題,到病房與告訴人丙○○交談,告訴人有多次表示沒有自己開車的印象等語,而黃玉英仍一再以轉述被告之說詞,及自己之推論,暗示告訴人當時是在駕駛座等語,惟告訴人仍只是重覆說「我自己還搞不清楚、我不確定有開車,有一段記憶是模糊,我自己沒有印象會開車,我不知道自己有開車」等語,而始終未明確承認自己是駕駛人,是以上開對話內容尚不能證明肇事時係由告訴人駕駛之事實。
⑷又辯護人以證人甲○○之證述為據,擬證明被告並非駕
駛者一節:查證人甲○○雖曾於偵訊中證稱其看見告訴人坐於駕駛座,被告坐於乘客座等語,惟嗣後又於94年
9月20日偵訊時證稱:對於告訴人坐於駕駛座一節,可能是有誤認等語(詳94年度偵字第2640號卷),依此,證人甲○○對於自己之所知,並無確信,因此,其證述之可信性不足,尚難採信,且被告確係當時之駕駛人一節,已經確認如前述,故證人甲○○於偵訊中先後不一致之證述,不影響於前揭認定。又證人甲○○經本院合法通知到場證述,惟證人甲○○檢具診斷證明書,並以書面說明其罹患肺癌,現正住院化學治療中,而未到場,本院因一則甲○○對本件事實並無確信如上述,即使到場證述亦因可信性不足而難以採信,且其正因罹患肺癌住院接受化學治療中,強令到場證述恐不利於病情,爰不強制其到場證述,併予敘明。
⑸至辯護人以被告當時右臉頰有傷口之事實,而認被告係
撞擊右前方前擋玻璃所造成,以此推論被告係坐於右前乘客座一節。依小汽車前擋玻璃之傾斜狀態,及前排乘客於撞擊時之慣性作用使得其頭部向前點頭撞擊,故若有撞擊事故發生,通常係前排乘客頭部之上緣及前緣之部位,始得以撞擊前擋玻璃,此為物理上之論理法則所必然,而查被告右臉頰之傷口係位於鼻準右側,且屬頭部下緣部位,此觀諸被告之病歷資料可知,則依上揭論理法則,就被告此部位之傷口觀察,其顯非撞擊前擋玻璃所造成,而其較大之可能係被告之臉部撞擊方向盤所致。辯護人上揭推論,並不足採。
⑹綜上本節所述,足認被告係肇事當時之駕駛人。
⒊關於被告誣告及偽證部分:被告既係自己駕駛車輛肇事,
而仍向警察人員故為不實之陳述,指稱係告訴人丙○○駕車肇事等語,並於前案審判時為不實之證述,自屬誣告及偽證行為。
⒋關於被告於酒後不能駕駛而開車之事實:被告丁○○經送
醫急救後,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內,經醫師抽血檢查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70mg/dl,經換算重量/容積百分比為每公升1.35毫克,此有上開醫院91年1月17日檢驗報告單在卷(94年度偵字第2640號卷第7頁)可稽,是以被告顯係於飲酒後開車,且因而肇事如上揭認定,足認被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⒌小結:被告丁○○上揭犯行事證已明確,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丁○○於本件中之行為係於修法前所為,於本件裁判之日法律已有所修改,而於本件中所適用之法律中,有關牽連犯之規定先後不同,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對被告較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刑法。
㈡罪名:
⒈被告丁○○所為事實1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
⒉被告所為事實2之行為係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
⒊被告所為事實3之行為,係犯同法條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⒋被告所為事實4之行為,第168條之偽證罪。
㈢罪數:
⒈被告係以犯上揭事實4偽證罪為方法,以達到犯事實3誣
告罪之結果,上揭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誣告罪處斷。⒉其所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過失傷害罪、誣告罪等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加重其刑:被告係於醉態中駕駛車輛肇事致使被害人受傷,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
㈤減刑:本件之罪均合於減刑規定,爰均予減刑。
㈥量刑:
爰審酌被告丁○○素有精神上疾病而性格較為衝動,暨其為脫免自己醉態駕車及過失傷害之罪責而犯誣告罪之犯罪動機、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
28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吳炳桂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