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勞安訴字第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勞安訴字第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勞安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6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袁雪華書記官邱仲騏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係冠軍工程行負責人兼現場工地負責人,其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向榮重鋼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位於桃園縣○○鄉○○○段○○○○○號之「廣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LINEⅢ廠新建工程」之「鋼承鈑工程」,為從事上開業務之人,並雇用 林明郎 擔任工作人員,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雇主,其本應注意使勞工從事高度二公尺以上進行作業,而有墜落之虞者,勞工應佩掛安全帶、安全帽,應施工架等方法設置工作台或張掛安全網,並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帽、安全帶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以防止危險發生,而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使林明郎確實使用安全帶,致使林明郎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在上揭廠房A棟L三十層近S-LINE處拖行鋼承鈑時,於未將安全帶勾住安全母索之情況下,不慎失足墜落至該廠房A棟L十之施工架第三層,造成右側肋骨骨折併血胸、骨盆骨折、左側股骨骨折、血尿、休克,經送醫急救無效,而同日晚間十一時許不治死亡。
三、處罰條文: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行為時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甲○○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勞工
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公訴人認上開二罪間為牽連犯之關係,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緩刑之規定。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書記官邱仲騏法官袁雪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罰則)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行為時刑法第276條第2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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