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117號原告甲○○被告乙0000000(
原住菲律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5年8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兩造係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間結婚,惟被告後來因護照到期而離開台灣,自此一去不返,音訊全無,兩造已分居十多年,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結婚契約影本一份、結婚證書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及向嘉義縣竹崎鄉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申辦結婚登記相關資料。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
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其對菲律賓國國民即被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依前開規定,關於兩造離婚訴訟,應依中華民國民法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三、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兩造已長期分居十年以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件重點在於:兩造間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原告得訴請判決離婚?爰就上揭重點說明如后。
四、兩造間既已長期分居十年以上,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長期分居十年以上之事實,有原告提
出結婚契約影本一份、結婚證書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為證,而本院依職權向嘉義縣竹崎鄉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申辦結婚登記相關資料查證結果,兩造確實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於自宅結婚,然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境信品字第○九四一一○九三三一○號函,卻載明被告多年來已查無入出境紀錄資料,原告主張被告護照到期離台後,兩造分居十年以上,應堪信為真實。
㈡依原告所述,兩造已長期分居十年以上,欲維持婚姻確實顯
有困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以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裁判離婚,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書記官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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