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5年5月24日所為之裁決(桃監裁字第裁52─DA0000000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裁處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5年4月1日12時56分許,停放在桃園縣○○鄉○○○街○○號前,經員警以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而製單舉發。嗣將舉發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南順六街交通管制標線有缺失,異議人於95年4月28日、29日連續2日拍攝該路段違規停車狀況,無論何時均許多車輛違規停在該處,為此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次按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至20公分,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道路交通標線標誌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規定明確。是以,在未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或劃有禁止停車標線之白實線道路邊緣外側雖可停放車輛,惟仍應遵守前開停車規定,至為灼然。
四、經查:㈠異議人確實有於95年4月1日12時56分許,將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桃園縣○○鄉○○○街○○號前車道邊線白實線之內側併排停車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㈡雖異議人陳稱:該路段原劃黃線,後來劃成白線,使民眾誤
以為可以停車云云。然在未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或劃有禁止停車標線之白實線道路邊緣外側雖可停放車輛,惟仍應遵守前開停車規定,業如前述,而本件聲明異議人停放車輛之位置係在白實線之內側,依照異議人提供之相片觀之,車輛停放之位置已經停放在車道上接近中線,核其所為仍屬停放車輛不緊靠道路右側且併排停車之違規,甚為明確,是異議人前開辯稱,亦不足解免其所應負之責任。
㈢至於有關異議人所指於95年4月28日、29日連續2日拍攝該
路段違規停車狀況,無論何時均許多車輛違規停在該處云云,然此乃他人之另一違規事由,與本件異議人之違規並無關係,非本院所得審酌範圍。又異議人所述南順六街交通管制標線有缺失,縱然屬實,均宜由異議人另循行政申訴管道向行政機關提出建議,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確實有本件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200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