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1179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伍拾柒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六之商標圖樣,分別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英商奧佛雷旦喜股份有限公司、義大利商芬蒂艾德有限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盧森堡商普瑞得限公司、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獲准,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商標圖樣、註冊號數、專用商品、專用期間,均詳如附表所示),非經上開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圖樣,竟基於販賣營利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間,從大陸地區之網站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皮包類每件新臺幣(下同)400多元、鑰匙圈每件70元之價格販入未經允許而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並自94年12月1日起至95年3月15日止,連續於奇摩雅虎拍賣網站之網頁內,以拍賣帳號「helen11689」名義提供、陳列上開仿冒品,以皮包1000元、鑰匙圈200元至350元間之價格販賣與不特定之顧客,於客戶將金額匯入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
0000號後,再郵寄相關仿冒品完成交易,共約售出約19件仿冒商標商品。嗣於95年3月15日8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弄○○號住處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共計57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8件」)。
二、本件證據除增列:⑴被告之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影本1張、⑵被告以網路販賣仿冒商品交易過程擷取畫面4張、⑶「helen11689號」帳號使用人資料1份、⑷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㈣小點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第56條連續犯、第74條緩刑等規定,綜合比較結果,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修正後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