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36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所為之壢監裁字第裁五三-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晚間十時三十七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經警攔停舉發「闖紅燈」,並當場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交予異議人簽收。嗣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騎乘機車行經中壢市○○路口時,該路口號誌係為「閃紅燈」狀態,故伊當時並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特為此提出異議云云。
三、經查:本件違規之舉發情形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黃振隆 到庭證稱:本件違規是在延平路及中和路口,伊在舉發通知單上漏寫中和路部分,該路口是在分局前面,當時那個路口紅綠燈號誌是正常運作的,並沒有將紅綠燈調整為閃紅燈的情形,且伊於異議人違規前後數分鐘內,在同一路口,以闖紅燈為由,對多名駕駛開立罰單等語綦詳,並提出舉發通知單四紙附卷為憑,又審之證人為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與異議人間並無任何怨隙存在,其於本案中具結作證,實無誣陷異議人,自陷偽證重罪風險之必要,證人所為上開證詞自屬可採,異議人「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四、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此行政罰法第五條定有明文,亦即於行為人行為後,行政罰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係採從新從輕原則,合先敘明。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由行政院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九五00八七六八五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關於「闖紅燈」之罰則,由第五十三條:「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修正為同條第一項,並增訂第二項規定:「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經比較之結果,新法對於異議人並無不利之情形,故依前開說明,就異議人本件違規行為,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另按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三點。
五、綜合上情,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罰鍰,固非無見,然漏未裁罰異議人記違規點數三點之處分,其所為裁處,即有未洽。異議人向本院提出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並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