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8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瑞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瑞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文瑞與 王菁菁 為夫妻,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裁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王文瑞明知本院已於民國99年
5月31日裁定核發99年度家護字第66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王文瑞不得對王菁菁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其竟分別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11月25日下午6時許,在渠等共同居住之高雄市○○
區○○路○○巷○弄○○號住處內,因二人發生口角,王文瑞竟徒手毆打王菁菁,致其受有左臉紅腫5×4公分之傷害(傷害部分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而對王菁菁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違反前開保護令。
㈡於100年1月16日下午1時許,在上開住處內,王文瑞因細
故與王菁菁發生爭執,竟徒手掐住王菁菁脖子及拉扯其頭髮(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使其無法報案,而對王菁菁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證據名稱:被告王文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王菁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陳元英於偵查中之證述、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66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99年11月25日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診斷證明書、100年1月16日員警到場處理側錄光碟。
三、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所謂身體上不法侵害,舉凡肢體虐待、遺棄、強迫、妨害自由、濫用親權行為、利用或對兒童少年犯罪(殺人、重傷害、傷害、妨害自由性侵害、違反性自主權)等行為皆是;而「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又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即屬「騷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王文瑞與被害人王菁菁為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徒手毆打被害人、掐住其脖子及拉扯其頭髮之行為,應屬對被害人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先後二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前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竟猶不知悔改,其與被害人為夫妻關係,竟未本於相互尊重精神,明知本院已於99年5月31日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且仍在有效期間,猶無視該保護令之內容,而對被害人實施如起訴書所載之家庭暴力行為,甚且於99年11月25日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被害人宥恕後撤回告訴,猶不知拘束自身行為,再次對被害人施以家庭暴力,顯無警惕、悔改之意,其所為致被害人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被害人於偵查中曾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經其 陳明 在卷(見偵一卷第19頁),並考量被告以毆打、掐脖子及拉扯頭髮之暴力行為違反保護令,犯罪情節較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其自稱高職畢業、現以送便當及至加油站工作維生、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