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3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嘉榮
郭士銘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嘉榮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本票壹本沒收。
郭士銘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本票壹本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楊嘉榮之前科部分應予刪除,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嘉榮、郭士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但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者,在所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宣告之刑不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非字第251、309、333號、97年度台非字第8、10、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楊嘉榮前於97年間因犯詐欺案件(下稱第一案),於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62號案件準備程序經與檢察官協商後合意受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本院於99年3月24日宣示判決筆錄,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529號判決於99年5月7日駁回上訴,於100年3月20日執畢出監;另於98年10月間至同年12月底再涉犯詐欺罪嫌(下稱第二案),而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7694、18770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771號案件審理中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相關判決及起訴書等在卷可按。是被告於「98年10月間至同年12月底」所涉犯第二案詐欺罪嫌之犯罪時間係在第一案判決確定「99年5月7日」之前,倘第二案詐欺罪嫌經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則應與前開第一案判決所處有期徒刑8月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上開第一案詐欺罪部分尚不能認已執行完畢,則被告楊嘉榮所犯本件重利罪,自不構成累犯;惟縱被告楊嘉榮所犯第二案詐欺罪嫌嗣經處以有期徒刑以外之宣告刑或為無罪之諭知確定後,亦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8條之規定,就本件另聲請更定其刑,一併敘明。爰審酌被告2人從事貸款收取重利之行為,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均有不良影響,其行為手段殊無可取,而被告2人放款預計收取約666.66%之年利(【1,500×3×5】÷40,500×12=666.66%),高額利率常肇致債務人陷於龐大債務之泥淖,難以翻身,對發生經濟危機之個人及合乎經濟秩序之信賴均有損害,惟考量被告貸放對象僅被害人 張玉麒 1人,金額合計亦僅新臺幣(下同)5萬元,非屬鉅額,被害人自被告2人處實際取得40,500元,且被害人迄未償還任何利息旋報警處理,所生危害與情節非重,以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被告2人之智識、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空白本票1本係被告郭士銘所購買以其中3張交予被害人張玉麒填寫後,而將其餘空白本票留作供預備犯重利犯行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應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沒收。至扣案之本票3張,被告取得上開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返還予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屬其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加芳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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